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50
萬元,詎被告自9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140130元、待收利息519元,合計為140649元,及自97
年2月13日起之利息等,依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140649元,及其中本金140130元自97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表一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140649元,及其中
本金140130元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