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6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
○○○街○○○號10樓之3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委
託其母甲○○為代理人,全權處理房屋買賣事宜,原告所買
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子女 廖芳梓 、丁○○名下。原告與被告之
代理人甲○○合意買賣系爭房屋之總價為「房屋權狀坪數乘
以13萬/每坪,另加機械車位乙個新台幣(下同)45萬元,
及室內空調裝潢等60萬元」,即雙方合意以權狀所載坪數加
車位及室內裝潢為買賣價金。甲○○並口頭承諾:「雙方暫
時以55坪進行簽約,嗣後再委請代書計算實際坪數,如有差
額,願意多退少補」,原告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同意總
價為820萬元,多退少補。
㈡簽約後,被告之代理人甲○○委請代書己○○依權狀計算坪
數,其計算坪數為56.2坪。迄96年1月間原告之子丁○○發
現系爭買賣竟有一車位二賣,及坪數計算錯誤不實之情事,
丁○○乃委託朋友計算,發現權狀總坪數為54.92坪,包括
車位權狀坪數4.28坪,故依原始口頭合意所得之總價應係
763萬元。惟甲○○不願承認當初口頭約定,強調總價為820
萬元,原告雖感受欺,仍有履約之誠意,多次與甲○○協調
,協調過程中甲○○直接暗示原告,若不履行買賣契約,則
買方已交付之360萬元訂金將全數沒收,且房屋不予交付,
原告聞言驚恐著急,痛苦沈重之際迫不得已懇求甲○○,甲
○○乃同意調整買賣總價。
㈢原告於96年2月5日再與甲○○簽約,以甲○○所堅持之房屋
坪數為56.2坪計算買賣價金,總價金為788萬元,惟依丁○
○委請朋友洽詢地政事務所,該所 王瀅榛 教導權狀坪數計算
方法,始知坪數應係54.92坪,其中包括車位坪數4.28坪。
故依兩造最初買賣約定,總價應係763萬元,原告請求依據
雙方最初協議之計算方式認定買賣總價應為763萬元,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25萬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5萬元,及自96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查原告及訴外人廖芳梓於95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由原告及訴外人廖芳梓共同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總價金為820萬元整(房地總價為715萬元整,車位另計
 45萬元整,室內裝潢另計60萬元整)。因被告原向建設公司
購買系爭房屋即係除房地價款外另加計車位價款,故當時被
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廖芳梓議價後,係告知願以715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車位價款及室內裝潢款另計。亦即二造於洽商過
程中,並未在意系爭房地之實際坪數,系爭房地不論坪數實
際多寡,均未影響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亦非原告所關
切。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云,合意買
賣總價為「房屋權狀坪數乘以13萬元,另加計機械車位乙個
45萬,及室內裝潢60萬」,每建坪13萬元整係原告以總價
款扣除車位及室內裝潢後自行推演所得。簽約後原告一再以
主建物坪數之誤差,要求被告依每坪13萬元找補,被告初雖
 堅持依原約定行事,嗣因原告一再騷擾,被告迫於無奈並求
雙方之和諧,遂同意減價為788萬元整,詎原告仍以坪數誤
差為由,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兩造當時並非以精確之建物坪數乘以每坪單價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誤差坪數部分之不當得利顯非適法;況二
 造曾於96年2月5日就原告請求部分商議,被告並同意減價為
 788萬元整,兩造已就本件爭議達成和解,原告再事請求,
亦非適法。系爭房地係以原告及訴外人廖芳梓之名義共同購
  買,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列名廖芳梓,是以鈞院縱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亦應依原告持分二分之一計算返還金額,併予敘明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及訴外人廖芳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於95
年1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82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代理人甲○○合意買賣之總價為「房屋
權狀坪數乘以13萬/每坪,另加機械車位乙個新台幣(下同
)45萬元,及室內空調裝潢等60萬元」,並非同意以820萬
元為買賣價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於95年11月26日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僅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20萬元,並無如
原告上開主張之記載,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查,被告之代理人甲○○於95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未帶所有權狀,故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約55坪,願
多退少補等語,業經甲○○到庭證述在卷,嗣後原告認為坪
數不足及一車位二賣,向被告表示須減少價金,兩造多次商
談並無結論,迄96年2月5日兩造在己○○代書事務所,達成
系爭房屋價金降為788萬元之合意,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簽名確認,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對被告第2次之算法
,還是不滿意,但因原告已交付360萬元,被告表示若無法
達成合意,要依契約全額沒收,故被迫接受,且被告對原告
拍桌叫罵,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答應云云
。惟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未依約履行,其將沒收
原告已交付之價金360萬元等情屬實,亦屬被告本於契約主
張權利,難謂係以強迫之手段逼迫原告。原告如認被告並無
沒收價金之權利,自可當場直接向被告爭取返還價金,或另
循訴訟途逕予以追討,無須接受被告之條件,原告既有自由
意志選擇處理方式,其主張被迫達成價金之合意云云,顯無
可採。又原告年屆67歲,非無社會經驗;在95年11月26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認系爭房屋坪數不足及一車位二賣,
依其提出之錄音談話紀錄所示,已經多次與被告商談,原告
均未輕易與被告達成共識;兩造在96年2月4日談話中,被告
曾表示收受之360萬元價金,若取消交易,將依契約所定違
約方式處理,原告並未因此與被告達成協議,是以兩造於96
年2月5日協商時,被告縱為相同之表示,亦不致於造成原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達成協議。再者,96年2月5日即達成降價
協議該日,僅有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甲○○及代書己○○三
人在場,甲○○既無任何恐嚇原告言語或行動,縱使甲○○
發脾氣拍桌子,亦難謂足以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原告之主張
,洵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民法148條誠信原則及第72條公
序良俗,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訂
有書面契約,契約內容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
事,被告依據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即無違反誠信原則
及公序良俗可言。如前所述,兩造於95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後,因原告認為房屋坪數不足及一車位二賣,
經與被告商議後,兩造於96年2月5日同意將價金由820萬元
減為788萬元,被告依約受領788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非不當得利。原告再以房屋坪數不足及一車位二賣為由,主
張買賣價金應為763萬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5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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