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張瑋琪
相 對 人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5
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以下
簡稱原判決),根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7月
14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判決聲請人應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相對
人。惟鈞院執行處法官嗣於96年12月6日及97年4月11日2度
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再至現場測量結果,得知上開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實際上僅有0.33平方公尺,故該複丈成
果圖有嚴重錯誤,原判決以該錯誤之複丈成果圖為判斷基礎
,亦屬違誤,為此聲請更正原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
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
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
例意旨),是以法院得依上述條文規定更正之事項,限於法
院與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而不涉及訴訟資料之蒐集與
自由心證之形成之錯誤。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
「被告(按即聲請人,以下同)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八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四五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按即相對人,以
下同)」,此項記載,核與業經該判決引用為附圖之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
0.000045公頃(即0.45平方公尺)者,暨該判決事實及理由
第四項第㈠點所載:「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經本院
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等語,均相符合,是原判決根據上開複丈成果圖
為其判決基礎之意旨,乃甚為明確,且該判決於主文及理由
中之記載亦均相互呼應,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
誤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執行處在原判決確定後,曾另行囑
託地政機關就同一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加以測量,而
有不同結果為由,聲請更正原判決,不啻要求本院就原判決
所涉訴訟事件審酌新證據後另為裁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並不符合法院得更正判決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更正原判
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