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978號
原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桃園英倫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乙○○變更為 鄭阿典
,由鄭阿典聲明承受訴訟;又再由鄭阿典變更為丙○○,由
丙○○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書狀附卷可稽,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5年3月1日,承攬桃園英倫皇家社區之污水設
備維修工程,雙方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40,950元,原告於95年3月12日將上開工程完成,然
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伊有告知被告系爭污水設備係以變
更原系統之方式修繕,即以非著脫裝置馬達更換原著脫裝
置馬達,並且變更配電盤線路,將原單台運轉(即1台馬
達運轉另台備載)變更為兩台馬達同時運轉,伊係將上開
修繕方式告知派駐社區之主任 郭重遠 ,並委請其轉知被告
。
二、被告對於系爭承攬報酬為40,950元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稱
:原告非污水工程維護廠商,無污水處理相關證照,根本沒
有能力修繕污水設備,僅係以於95年3月間管理桃園英倫皇
家社區之便,隱瞞其無能力修繕,而承攬系爭污水設備修繕
工程。原告施作之後,伊於95年6月間,委請領有專業證照
之污水處理公司勘查現場,始發現原告未經伊之同意,以較
原污水設備品質、功能差,且與原系統規格不符之零件進行
修繕,使污水設備由原來有著脫裝置馬達被更換為非著脫裝
置馬達,且擅自變更配電盤線路,變更原單台運轉為兩台馬
達同時運作。系爭污水設備修繕工程施作完畢後,該污水設
備已無法正常排放污水。本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其已施作之內容不生給付之效力。又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
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因原告修繕時破壞原污水設備,擅自
鋸斷著脫式出水管,污泥馬達被變更流向,且未配接在原來
的位置,竄改原馬達線路,被告已僱工修復,回復原狀之費
用共計88,500元,原告應賠償伊上開損害,伊主張以此與前
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3月1日,承攬桃園英倫皇家社區污水設備維
修工程,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40,950元,原告
於95年3月12日間將工程施作完畢,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報
酬。
(二)桃園英倫皇家社區原有污水設備之馬達均係有著脫裝置之
馬達,經原告施作後,將有著脫裝置馬達拆除,變更為非
著脫裝置馬達。並將配電盤線路由單台運轉(即馬達1台
運轉另1台備載)之設計變更為兩台馬達同時運轉。
四、本件之爭點:
(一)污水設備之馬達由有著脫裝置變更為非著脫裝置,及配電
盤線路由單台運轉變更為兩台馬達同時運轉,於品質、功
能上有何不同?
(二)原告施作系爭污水修繕工程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承攬契約債
之本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桃園英倫皇家社區原污水設備係有著脫裝置,且配電
盤線路為單台運轉,經原告修繕後,變更為無著脫裝置,
線路為雙台同時運轉,其品質、功能上之差異,經證人即
現承攬桃園英倫皇家社區污水處理之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務部工程師 楊家騏 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自89年
間至94年6月間承攬桃園英倫皇家社區污水處理,94年6
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改由東士盟公司承攬該社區污水
處理,自95年6月間起迄今又是我們公司在處理污水。95
年6月間再度承攬該社區污水處理後,於95年6月28日進
行污水設備會勘,發現該社區污水設備內原有的5台有著
脫裝置馬達被拆卸在現場,裝上非原廠且不同規格之馬達
,該遭拆卸下之5台馬達,經送請原廠檢視後判斷其實可
以繼續使用,又發現控制盤線路被不正常修改。經原告更
換非原廠之馬達係非著脫裝置馬達,而原廠馬達係著脫裝
置馬達,兩者差異在於馬達如發生故障,著脫裝置馬達只
要用馬達上之吊鍊就可以將馬達調起來維修,大約只需5
分鐘的時間就可以完成,不須抽乾污水池內的水,非著脫
裝置馬達,必須將污水池抽乾,以人工進入水池將馬達拆
卸,至少需要1天時間,而該社區1天水量高達200至35
0噸,如果在短時間無法修復馬達,將會造成地下室淹水
等語(詳96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至5頁)。又證
人即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理 張仁山 亦到庭證稱:
95年5、6月間,我與楊家騏有至桃園英倫皇家社區會勘
污水設備,我領有環保署所發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
證書,我到現場看到原污水設備已經被更改過,原污水設
備是經環工技師簽證過,修改之後以我們專業立場認為不
適合這樣修改,原廠牌是日製鶴見,被改成國產廠牌,還
將著脫裝置廢棄不用,造成馬達故障時維修上的困難。配
電盤線路也被竄接修改,原來的線路是單台運轉,後來被
竄接成雙台運轉,這會造成兩台馬達同時故障發生淹水,
如果是單台運轉,1台馬達壞掉,另1台還可以緊急使用
,當時原設計為1加1台馬達,是因為當時的1台馬達即
可負荷全社區水量,正常狀況下1台運轉另1台備載,運
轉的那台故障,另1台還可以運轉,不至於影響排水,但
原告將配電盤線路變更,造成兩台馬達同時運轉,若發生
異常狀況兩台馬達會同時燒掉,造成地下室淹水。原告的
維修是破壞該社區污水設備之原系統,以無法相容之零件
更換上去,該社區污水池深度達2公尺半,無著脫裝置確
實會造成污水馬達故障時檢修的困難。原則上維修應該要
以相同品質、功能之零件去更換維修,如果要以不同品質
、功能之零件去維修,應得客戶之同意。本件該社區污水
設備經原告維修後,出現品質、功能下降的情形,而且日
後維修上也有很嚴重的困難,現在幾乎已沒有社區採用無
著脫裝置之污水設備等語(詳96年9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
第2至5頁)。綜上,足見污水設備之著脫裝置馬達於故
障時,可以吊鍊將馬達拉出污水池進行修復,而非著脫裝
置馬達於故障時,則須待污水池內之污水抽乾後,由人員
進入污水池檢修,有著脫裝置之污水設備檢修較為便捷,
較不易因污水馬達故障無法立即修復造成地下室淹水。而
配電盤線路單台運轉之設計,係1台馬達運轉,另1台備
載,在線路發生短路時,不至於造成兩台馬達因同時短路
喪失功能。故原污水設備設置有著脫裝置馬達及單台運轉
系統,在品質、功能上均較無著脫裝置馬達及雙台運轉系
統為佳。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
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
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未
訂立書面承攬契約,僅有原告製作2張報價簽認單,該等
簽認單上僅簡略記載馬達之廠牌及單價,並未記載該等馬
達係非著脫裝置,亦未記載原告以如何之方式進行修繕,
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簽認單2紙附卷可稽。
又證人即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 王文玉 到庭證稱:(被告是否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污水修
繕工程?)是,當時我擔任主任委員,(問:為何委由原
告修繕?)因為我們社區污水設備故障需要修理,比價之
後認為原告比較便宜,(問:成立承攬契約當時,是否言
明要以如何之方式修繕?)只知道要修好,(問:原告有
無告知要以如何的方式修繕?)沒有等語(詳96年10月12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至4頁)。足見兩造間成立系爭污水
設備修繕之承攬契約時,未簽訂書面契約,而被告係向原
告表示:該污水設備故障要修好等語,而原告僅以馬達設
備報價,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要將原污水設備之著脫裝置及
配電盤線路變更。至於原告雖主張:將桃園英倫皇家社區
污水設備整個系統換掉一事,有告知被告,當時是向派駐
在該社區之主任郭重遠說明,並請他跟被告說云云,然原
告欲變更原污水設備系統如此重大之修繕方式,其未自行
告知被告,僅委請社區主任郭重遠轉知被告,已悖於一般
常情,又郭重遠係原告派駐在該社區之人員,縱使原告有
告知郭重遠欲以上開變更污水設備系統之方式修繕,仍無
法據此推認被告有同意,再者,證人郭重遠之戶籍設於桃
園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
,本院依原告另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郭重遠2次,其均未
到庭,原告已表示捨棄聲請傳訊證人郭重遠(詳97年5月
1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告知被告要
將污水設備整個系統變更一節,應屬無據,並不可採。本
件兩造未約定將原著脫裝置馬達變更為非著脫裝置馬達,
亦未約定配電盤線路以單台運轉之設計變更為兩台馬達同
時運作,兩造既沒有特別約定將原污水設備之上開系統變
更為品質、功效較低之系統為修繕,足見兩造約定「將故
障之污水設備修好」之真意,應係將系爭污水設備回復原
狀,即按原有之著脫裝置及單台運轉線路系統進行修繕。
然本件原告竟拆除原有著脫裝置馬達,改裝設低於原品質
、功能之非著脫裝置馬達,及將配電盤線路竄接為兩台馬
達同時運轉之方式施作,原告雖已將工程施作完畢,惟其
所施作後之污水設備無法取代原有污水設備原有能快速檢
修故障馬達及設有備用馬達之品質及功效,被告抗辯原告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屬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之本旨施作,自不生
施作完成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規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