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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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告 黃茂澤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鴻樺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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