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裕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宏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2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郭宏裕於10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 林麗卿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趁林麗卿不在家之際,拾撿置於前開住處門外之木條,以該木條穿過鐵門縫隙將門閂勾開,打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林麗卿所有銀製童手環1對得手。嗣於100年8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郭宏裕騎乘車號000—54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孝二路口,為警攔檢,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嫌上開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郭宏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銀製童手環1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後,被害人林麗卿並未報案(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11至第12頁),係因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54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孝二路口,為警攔檢,而經被告同意起出銀製童手環1對後,被告乃當場向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及現場查獲照片下方註記之查獲經過(同上真段第19頁)存卷可參,是警方在被告供述前,不知有上開竊案之存在,且被告亦係於偵查機關(警方)查悉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已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所竊銀製童手環1對業已歸還被害人林麗卿,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參上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木條1支,為被告所拾撿,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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