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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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光甫
杜文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光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文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二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97年1月3日出監執行完
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杜文甫所受傷害之記載補充為「致杜文甫
受有右臉頰擦傷70.5公分、右眉瘀腫、鼻樑瘀血21公分、前額擦傷2處各0.20.2公分、左臉頰紅腫併0.20.2公分、右肩擦傷30.1公分、右前臂擦傷50.1公分及右手背擦傷0.20.2公分等多處傷害」㈢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杜光甫所受傷害之記載補充為「致杜光甫
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大拇指脫臼、右臉下0.2
0.2公分擦傷、左臉1.50.3公分擦傷、左臉0.30.3公分擦傷、人中10.5公分擦傷等傷害」。
㈣認定被告杜光甫、杜文甫構成犯罪之理由:
1.被告杜光甫所犯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杜光甫雖承認有毆打告訴人杜文甫之犯行,惟於警詢中辯稱:他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伊是出於自衛就站起來對他反擊云云,惟查:
(1)上揭被告杜光甫傷害告訴人杜文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甫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 杜秋鳳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伊看到是大哥(杜光甫)先出手毆打三哥(杜文甫),他(杜光甫)是徒手,然後三哥(杜文甫)也回手反擊,離開現場時確實有看到二人互毆等情相符(偵卷第44-4
6頁),且被告杜光甫亦不否認確實有打告訴人杜文甫,復有告訴人杜文甫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考諸證人即被告杜光甫、告訴人杜文甫之妹杜秋鳳作證內容明確證述:「問:在你離開現場之前,你確實有看到被告二人互毆?答:是,我有看到。」,乃俱證兩方不利之事實,無何偏頗,即徵證人杜秋鳳之前開證詞顯然可信,是被告杜光甫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杜文甫,致杜文甫受有如上所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被告杜光甫雖辯稱告訴人杜文甫受傷係因告訴人杜文甫對其拳打腳踢,基於自衛始予反擊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發生之經過,係因證人杜秋鳳先質問被告杜光甫怎麼讓其3歲女兒(即被告杜光甫之姪女)開門到外面電梯口搭電梯,嗣後被告杜光甫隨即質問告訴人杜文甫為何讓小孩走出去,告訴人杜文甫即與被告杜光甫大小聲,其後被告杜光甫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杜文甫,告訴人杜文甫亦反擊乙節,業經證人杜秋鳳證述明確,足見雙方於案發前因小孩看顧問題已有爭執,且依證人杜秋鳳證述,係被告杜光甫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杜文甫,及參以告訴人杜文甫受有右臉頰擦傷70.5公分、右眉瘀腫、鼻樑瘀血21公分、前額擦傷2處各0.20.2公分、左臉頰紅腫併0.2
0.2公分、右肩擦傷30.1公分、右前臂擦傷50.1公分及右手背擦傷0.20.2公分等多處傷害情形,被告杜光甫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綜上所述,被告杜光甫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光甫上揭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杜文甫所犯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杜文甫雖承認毆打告訴人杜光甫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係因被歐出於自衛云云,惟查:
(1)上揭被告杜文甫毆打告訴人杜光甫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杜光甫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杜秋鳳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4-46頁),且被告杜文甫亦不否認確實與杜光甫有肢體上碰觸,復有告訴人杜光甫之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杜文甫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即被告杜光甫,致杜光甫受有如上所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杜文甫雖辯稱係因為被告訴人杜光甫歐打,才出於自衛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且依據證人杜秋鳳於偵訊中之前揭具結證述,及參以告訴人杜光甫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大拇指脫臼、右臉下0.20.2公分擦傷、左臉1.50.3公分擦傷、左臉0.3
0.3公分擦傷、人中10.5公分擦傷等多處傷害情形,被告杜文甫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綜上所述,被告杜文甫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文甫上揭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光甫、杜文甫2人間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然被告2人互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杜光甫、杜文甫2人先後徒手毆打對方臉部及手臂部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杜文甫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本應相互體諒,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互毆,致渠等分別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本件被告杜光甫於民國93年間即因毆打告訴人亦即本件被告杜文甫之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1份在卷可查,兼 衡渠 等之傷勢、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杜光甫自稱高中肄業及家境勉持、被告杜文甫自稱國中畢業及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現行法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告杜文甫年逾40,係國中畢業(詳警詢陳述),雖其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杜文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杜文甫於99年12月2日19時50分至同日20時30分即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犯罪時地、與被告杜光甫互毆之原因過程、現場有何人、與被告杜光甫有何金錢糾紛等各節,均能清楚陳述,參以被告杜文甫於偵訊時應答如流,條理清晰,且能詳細陳述其與杜光甫發生爭執之經過,且主張正當防衛,足見被告杜文甫對自己權益之維護,較之普通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並對於員警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切中問題、過程流暢無礙,有其警詢及偵訊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是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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