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1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1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中華商銀衣蝶風行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公告於新聞報紙,是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衣蝶風行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