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 謝銘珈 被上訴人蔡明海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0年度士小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時,上訴人已當場表明:被上訴人須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賠償上訴人1個月的租金,並自押租金中取償,系爭租賃契約始屬合法終止。原判決竟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認定租約終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返還押租金云云,顯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有他人於承租房屋內吸毒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顯未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