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民國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同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毒口列管人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19日為警通知到場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中心96年11月29日R07–1158–
001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注小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
㈢、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號函可查。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者,前揭正修大學研究中心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21600ng/ml、322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甚明。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㈤、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民國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