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同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毒口列管人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中心96年11月29日R07–1158–001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