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陳永麟
被 告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31
日、票號DX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87,500元、付款
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公司欠款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1年7月31日,是原告本得請
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101年8
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