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戴金秀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
(四)所示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八)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五)至(九)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十)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年4月及(一)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4月6日,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0月27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
2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犯本件竊盜案件一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林阿菜莊彩娥 及證人 井瑞明 於警詢之指述、證述,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然被告既已就上開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完畢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49號被告戴金秀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5月、5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㈨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㈨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㈥、㈦、㈧、㈩、之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數罪後,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9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趁林阿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阿菜所有之手提包(內含IPHONE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鑰匙、身分證件等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復於102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徒手竊取莊彩娥置於攤車上之背包(內含三星手機1支、1萬元、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阿菜、莊彩娥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阿菜、莊彩娥,及證人井瑞明在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自自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犯行之犯意各個,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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