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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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第4行「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應予補充為「嗣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第6至12行「又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改判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⑴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編號⑴至⑶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⑸至⑻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日,於99年3月25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欄倒數第3至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至3行「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458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0.4578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0.45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
8頁、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郭富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改判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同意警方進入上址居所搜索,經警當場在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58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又徵得郭富彬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數禎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58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5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