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7至15行「嗣後仍屢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㈠101年度簡字第35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以101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㈠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補充為「復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2.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
3.至編號5.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編號2.之拘役45日,於103年3月13日始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如下:
本件被告秦文彬矢口否認其於本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4年3月16日23時33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頁及第10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3月16日23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被告秦文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一)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以101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以101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至(四)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一)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23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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