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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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02號原告祐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 健見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高鳳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祐成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073,285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當庭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8年1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將被告向訴外人禾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悅公司)所承攬「台北市○○○○路大樓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30,583,200元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訂約後即依工程進度配合進場施工,至88年5月間完成地下三層之模板工程進度時,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久候未見通知復工。原告長期備工待料不堪負荷,乃於90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欠之工程款及補償停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由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案件審理,於94年間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而終結。原告停工後留置於系爭工地之模板、支撐鋼材、木角材(下稱系爭物料)至少價值14,073,285元,原係等待復工後繼續使用,詎於95年間,被告卻委託訴外人 熊保岷 進行模板清除工作,原告因而前往阻止並向警方報案,經協調後由熊保岷出具說明書同意停止現場模板清除工作,待兩造協調後再決定是否進行清除。孰料被告非但不與原告協調,竟主張系爭物料已歸被告所有,並於96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搬遷模板,否則將視同廢棄物處理,原告因無法接受而拒絕之。被告旋即擅自命其他包商進場將原告之模板全數清除,致原告所有之板模全部滅失無法取回。系爭合約僅係停工而未終止或解除,被告卻任令模板損毀及雇工拆除,並未通知原告復工即委由他人施作完成,違反定作人提供施工場所之義務,造成原告無法取回系爭物料,已構成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被告有就已進場之材料計價予原告之義務,今因系爭物料均已悉數遭到損壞或清除,且已經無法復工,被告即有依約計價給付之義務。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即無法取回系爭物料,被告應計價之材料亦為系爭物料,而系爭物料中之模板至少價值14,073,285元,自應由被告悉數賠償。惟原告於停工期間曾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後,經扣除此數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2,073,2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業主禾悅公司財務困難,未給付被告任何工程款項,被告迫於無奈只得自行吸收負擔損失停止工程施作,並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於88年5月間通知原告配合停工、遣散工人等事宜,並依原告實際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到場材料核算給付24,754,286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停工後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與被告商議並承諾願將模板、夾板等材料留置工地,向被告借貸2,000,000元。詎料,因原告積欠訴外人承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鏈公司)租金,竟同意承鏈公司運走前開留置工地之材料抵償租金,除少數回撐用鋼管支柱仍留至現場外,其餘鋼管、支柱、模板、夾板等工程材料已全數運出。嗣因工地無人管理積水嚴重,所有工程成品及半成品均已腐爛不堪使用,被告乃於95年間委託熊保岷進行抽水清理之工作,原告誤以為被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模板工程,到工地現場阻止熊保岷清理,並前往警察局協調後由熊保岷簽立說明書,被告始於96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說明系爭物料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已屬被告所有,惟如原告有需要系爭物料,請於文到7日內搬遷完畢,否則將視為廢棄物清,然因原告遲遲不肯清理,被告只得全數運棄。被告並未委託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後續事宜,且無提供系爭工地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尚屬誤會。又不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然原告於96年4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已知悉被告將留置於系爭工地之系爭物料視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卻遲至101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告根本無法舉證留置於工地之材料數量及金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雖曾就模板數量為鑑定,然鑑定人並未進入工地勘驗及測量,僅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推估出結果,其結論顯不可信等語置辯。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1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將被告向禾悅公司所承攬「台北市○○○○路大樓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以總價30,583,200元委由原告施作,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二)原告於88年1月31日訂約後進場施作,至88年5月8日一樓版澆置完成後,即應被告要求暫時停工,等候通知再予復工,被告並預借2,000,000元予原告供調度資金,約定俟系爭工程復工後逐期扣回,有借款切結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三)原告於90年間曾就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及物料損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由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案件審理,嗣於94年11月14日因原告遲誤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有本院北院錦民仁90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函、另案民事起訴狀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8、110至113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留置於系爭工地之系爭物料為原告或被告所有?
(二)爭點二:原告以系爭物料已滅失無法取回為由,依據系爭契約第27條或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爭點三: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三)爭點四: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留置現場之系爭物料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已完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之所有權均屬被告所有。
(二)查工程中常有假設工程,係為便於工程之施工而建造之臨時設施,如圍釐籬、鷹架、模板、工務所、臨時擋土支撐等,除地下擋土牆、地錨、基樁等因不妨礙主體工程及拆除困難而保留外,大部份之假設工程於工程完工後均須清除,此除避免妨害工作物之使用外,並可就未損耗之材料重複使用。次查,系爭工程係約定由原告為模板之架設,以供被告澆置混凝土所用,雖於板模架設過程中有使用系爭物料之必要,然系爭物料僅係用於塑造結構體形狀之用,於混凝土澆置完成硬固後,即應由原告負責拆除清運,此觀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工程完卷後,所有由乙方施工而產生之工地廢料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清理」、一般說明第11條約定:「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由乙方自行運離本基地,至少七天一次。。。」、第12條約定:「工地嚴禁燃燒廢板模」、板模工程施工說明第7條約定:「工程進行至60%時清水模應予換新,除足堪使用及甲方應留下者外,均需運離現場,其搬運清潔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90、194、196頁),足見原告所為之板模組立僅為假設工程,系爭物料則是輔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需,用畢即應由原告負責拆除重新使用或運離現場,並未附著於結構體上,與系爭工程結構本體無涉。
(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約定,已完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之所有權歸於被告云云。惟系爭合約第24條固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由甲方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其產權屬於甲方但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此僅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管責任約款,所著重者在於確保現場機具及材料之妥善保管,尚非藉此約定而可使被告當然取得系爭物料所有權。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自始否認有讓與系爭物料所有權之意,且於訴訟前多次前往系爭工地查詢系爭物料去處,顯無讓與系爭物料所有權予被告之意,要難依此約定而認被告已為系爭物料之所有權人。再者,被告為承攬房屋興建之人,原告為被告之分包商而負責板模組立,系爭物料僅係是假設工程中所用,其後均應由原告負責拆除運離,業如前述。是對被告而言,系爭物料僅有新舊之差而可能影響混凝土澆置品質,至於系爭物料所有權應歸屬何人,則與系爭工程無影響,甚至還有清理廢棄物之煩。反之,對原告而言,系爭物料在耗損至無法使用前,原告除可反覆使用於系爭工程外,尚可轉用於其他未要求新料之工地,在耗損至無法使用後,則應由其負責運離廢棄,相較之下,尚難逕認原告確有移轉系爭物料所有權及被告確有系爭物料所有權之意,益徵系爭物料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四)被告雖又以原告簽立之拋棄承攬書(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主張系爭物料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云云。然上開拋棄承攬書係借款切結書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而借款切結書則已註明拋棄承攬書需於原告未配合復工時始生效力,足見上開拋棄承攬書僅係事先預擬,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停止條件即原告未配合復工時,始發生效力。而本件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復工,自無原告不配合復工之情,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揆諸前揭說明,該拋棄承攬書顯未生效,尚不足認原告有拋棄系爭物料所有權之意,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後,被告未通知復工另委由他人施
作,違反定作人提供工地之義務,致留置之材料滅失而受有14,073,285元之損害,扣除預借款項2,000,000元,尚損失12,073,285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係因業主禾悅公司財務困難而協議停工,被告已於88年5月間通知原告配合停工、遣散工人等事宜,並依原告實際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到場材料核算給付24,754,286元之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依約並無提供工地之義務,且無原告所稱另行雇工完成模板組立工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語。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合約本無特別約定應由被告提供工地予原告之義務
,甚且於第24條約定由原告保管到場材料及機具,有系爭合約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提供系爭工地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提供工地義務致系爭物料損壞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非可採。次查,本件係因業主禾悅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因而被迫停工,雙方進而協議暫停施工,並將系爭物料置放於系爭工地等情,有借款切結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兩造既已協議暫停施工,則在復工前,被告更無提供工地予原告施工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工地之義務,確無理由。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另行雇工完成模板工程而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原告所提於95年1月21日在系爭工地拍攝之照片所示,在系爭工地進行工程之承造人為「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5頁),應認被告抗辯其無另行雇工完成剩餘模板工程一事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另行雇工完成剩餘模板工程而致給付不能,即不可採。
(二)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被告因故停工時,應
就已做工程、到場材料,按實作數量核算給價,故被告有依系爭物料價值計價給付之義務。被告則否認有依此規定就系爭物料計價之義務,並主張其已依被告施作工程數量計價予被告。
2.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所應交付予被告之工作內容,
係為模板之組立、拆除及清運,業如前述,是系爭物料縱令確有進場,在組立前,即非原告已經施作之工程,亦非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材料,與系爭合約之本旨不符,被告自無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核算系爭物料並計價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或系爭合約第27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73,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防禦及所提之證據與爭點三、爭點四,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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