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淑琴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元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淑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協商,成立條件為分180期、利率4%、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5,51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不敷繼續清償、且主張協商當時薪資應僅32,025元而非勞保投保資料之38,200元,故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以分180期、每月還款25,517元、利率4%之方式償債,聲請人依約繳納僅2期後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即無法繼續清償,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安泰銀行104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則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次查聲請人自92年起迄今任職於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兆公司),95年平均每月收入額為36,350元,有其公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36,35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與目前工作、居住等狀況均相同,而據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6頁),其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5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網路1,500元、保險費用5,800元、勞健保費1,299元等,合計共29,599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話費及網路費帳單、客運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9頁)。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所餘僅為6,751元(計算式:36,350元-29,599=6,751元),顯不足負擔上開與銀行協商之還款方案內容,其無法繼續依約繳款等情,堪以採信。
㈢復按聲請人目前收入為任職於前開美兆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
36,3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公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則倘以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60%)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開銷為試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開銷後,所餘即為21,556元(計算式:36,350-14,794元=21,556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負債總額為2,556,128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21,556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9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56,128元÷21,556元÷12月≒
9.88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