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原告 金玉城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懷遠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一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懷遠於民國98年7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經營原告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所有之寶恩塔(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東興段958-17、-11、-5及948-3地號》。2筆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0000號之納骨塔建物─建號35即重測前1850建號)(下稱系爭寶恩塔及其坐落土地),以蘇懷遠、原告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共同增資被告之合作方式,由蘇懷遠取得被告66%股權,原告金玉城公司取得34%股權,並以被告名義經營系爭寶恩塔。嗣原告朕園公司依約分別於99年9月13日、100年5月6日將上開35建號建物及356、35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則被告依約應自100年5月起繳納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分期貸款。
其後,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處理土地銀行之債務,而與該行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承諾就積欠之本金、利息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分180期攤還,每月25日償還1次。然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以第三人 鍾徐 阿妹不配合申請啟用執照為由,拒不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致土地銀行以逾期清償為由,於101年5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寶恩塔及其坐落土地。原告收到通知後,即多次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蘇懷遠及被告應儘速處理,惟蘇懷遠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於
102年11月12日系爭寶恩塔及其坐落土地為第三人 鄭聚然 拍定,原告因而無法再依系爭協議書繼續合作經營,而受有重大損害。因此,系爭協議書既因系爭寶恩塔及其坐落土地遭拍賣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金玉城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朕園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寶恩塔及其坐落土地價額之殘值1億6,370萬7,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4月24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金玉城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寶恩塔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釐清對外銷售塔位之問題,亦未依約將苗栗縣○○鎮○○段○○○○○○○○號之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因原告朕園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寶恩塔申請人鍾徐阿妹之簽名以申請啟用執照,致被告無法依約經營系爭寶恩塔,其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是其自得向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字第801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在案,又原告朕園公司於另案審理時,主張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為合法,其仍得以系爭寶恩塔及其坐落土地殘值之金錢債權對被告為抵銷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判決及另案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涉及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此亦為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理由之先決要件,且原告朕園公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若干,亦可能因原告朕園公司於另案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而生影響,而該部分既經另案訴訟程序審理中,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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