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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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38號異議人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清崑 相對人 吳家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准予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若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相對人因103年司執字第146287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台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00000000000000專戶,雙方於本執行命令仍有爭執,尚未完全結清權利義務,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已告終結,並經相對人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4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417號提存書、102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46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8月28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8650號函均載明未受理兩造間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此聲請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四、至於異議人提出異議辯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相對人因103年司執字第146287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台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00000000000000專戶,雙方於本執行命令仍有爭執,尚未完全結清權利義務等情,經查,異議人上開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應由異議人循其他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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