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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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儒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儒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所載「凌晨」應補充為「凌晨2時40分許至3時許」,另補充「何儒昇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4年2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檢察官之上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告以上開法文意旨後,被告向檢察官表明願受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無誤(見
104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卷第21頁反面),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至5萬元之科刑範圍,而本院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科刑判決,參照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被告何儒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何儒昇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之鏡子酒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4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經警攔檢查獲,於3時3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儒昇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並依其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