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20日10
4年度簡字第18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慧雯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區○○路○號前 洪沛縈 經營之服飾攤位,徒手竊取洋裝2件(連同衣架,合計金額約新臺幣5,080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即離去,旋於行經新北○○○區○○路○段○號前時,將所竊洋裝之衣架丟至路旁貨車底,為洪沛縈友人 高沛均林如貞 發現其行跡可疑,通知洪沛縈前來查看,而在陳慧雯背包內發現洪沛縈攤位上販賣之洋裝,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沛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慧雯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沛縈、證人高沛均及林如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7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40日確定,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
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前段、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既認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然主文欄竟諭知有期徒刑2月,顯然並未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精神狀況、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強迫症及全身紅斑性狼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門診紀錄單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29頁反面),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情形及其生活狀況,亦有未洽。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依被告所陳:其心情不好、大量飲酒,方犯下此案,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云云,尚無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固無足採,惟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如理由欄三㈠所載之竊盜前科,另有數次因
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另參以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強迫症及全身紅斑性狼瘡等疾病,且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有臺北醫學大學門診紀錄單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29頁反面),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