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如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20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合計前述附表編號1至13各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6年8月。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應於有期徒刑1年至7年7月間酌定外,復審酌上開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10、11、12、13所示之罪
、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原板橋│新北地檢(原板橋││年度案號│偵字第6602號│地檢)101年度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偵字第3237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原板橋地院)│(原板橋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實││308號│1725號│1540號││審├───┼────────┼────────┼────────┤││判決│101年6月28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5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原板橋地院)│(原板橋地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確定││308號│1725號│1540號││判決├───┼────────┼────────┼────────┤││判決確│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9日│96年10月13日下午│101年1月28日│││10時許│6時45分許│下午3時30分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原板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5242號││年度案號│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541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原板橋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事實││5721號│││審├───┼────────┼─────────────────┤││判決│101年9月4日│101年9月28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原板橋地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確定││5721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原記載否)│││├──────┼────────┴────────┴────────┤│備註│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8日│101年2月10日│101年5月1日下│││下午5時許│下午6時許│午3時至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原記載至101│││││年5月8日下午2│││││時許某時)│├──────┼────────┴────────┼────────┤│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5242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136、││││16606號(原僅記││││載第1613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事實│││2051號││審├───┼─────────────────┼────────┤││判決│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4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051號││├───┼─────────────────┼────────┤││判決確│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編號9至10經本院│││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以101年度審易字│││月。│第20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2日上│97年4月12日晚間│││上午11時許│午11時至中午12時│至同年月13日中午││││30分間某時│12時間某時││││(原僅記載至中午│││││12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年度案號│偵字第1613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最後││205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25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原記載北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2051號│││├───┼────────┼─────────────────┤││判決確│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9至10經本院│編號11至13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以101年度審易字│23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第20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4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850號││││├──┬───┼────────┤││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最後││2300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25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確定││2300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1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1至13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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