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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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告 楊宜欣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 洪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950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通過雙園街路口時,適被告洪啟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212機車)沿雙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卻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212機車左前車頭與950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閉鎖性脫臼合併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52元。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1,990元。③購買保健食品費用:8,500元。④薪資損失:1,932,000元。⑤勞動能力減少損害:8,440,021元。⑥機車維修費用:18,400元。⑦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1,076,963元,惟為減省裁判費用,原告僅先請求其中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就本件事故相互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均遭提起公訴,惟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兩造聽從法官勸諭由保險機制填補人車傷損,相互撤回刑事告訴,已足認定相互間有終止紛爭之和解真意,原告實無資格再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事故之撞擊點在接近西藏路之中央分格線附近,被告雖係沿支線道雙園街由東向西行駛,但早已行駛至幹線道西藏路中心處附近,不可能再倒車禮讓後行之原告,且由事故發生後所攝照片,堪認本件並非212機車、950機車互撞或擦撞,而係原告直接衝撞被告所致,退步言之,被告縱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否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之真正,購買保健食品費用並無必要,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過高,被告並以本件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醫療費用57,055元、機車維修費用11,100元、薪資損失1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4月27日17時許,騎乘950機車沿臺北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西藏路與雙園街路口時,適被告騎乘212機車沿雙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閉鎖性脫臼合併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顏面擦傷、左側第11肋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左手背部擦傷之傷害。
㈡兩造對他造均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對兩造提起公訴,嗣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4號案件於99年11月25日進行審理時,兩造均撤回對他造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本件事故是否已成立和解?
被告雖辯稱:刑事審判程序中,兩造聽從法官勸諭由保險機制填補人車傷損,相互撤回刑事告訴,已足認定兩造相互間有終止紛爭之和解真意等語。但觀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4號案件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兩造僅陳稱願意撤回對他造之過失傷害告訴(見訴字卷第245頁),另兩造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僅記載:「…茲告訴人已不欲追訴,請准將告訴撤回…」(見訴字卷第246、247頁),並未有何兩造就民事部分一併成立和解之字樣,被告復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更為其他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兩造就本件事故已成立和解,被告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雙園街口之閃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 司北 調字卷第77頁),又徵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照片(見 司北調 字卷第87至90頁),212機車左前車頭受損嚴重,左側車身亦有受損,950機車前車頭受損嚴重,右側車身亦有受損,是事故發生時乃212機車左前車頭與950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堪予認定,而被告騎乘212機車沿雙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西藏路路口時,顯然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否則怎會未察覺西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950機車?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見司北調字卷第8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212機車沿雙園街行至西藏路路口時,竟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原告騎乘之950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即貿然繼續前行,致212機車與950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定:洪啟明騎乘212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見司北調字卷第19頁)、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考(見訴字卷第158頁),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7,552元、購買動態膝支架8,500元,合計36,052元,業據提出EXCEL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2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07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診療及復健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41,990元,固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訴字卷第83至138頁),惟該些證明僅日期欄及車資欄有填載,車號欄及駕駛人姓名欄則俱為空白,無從認定係車隊或司機所出具,被告復否認其真正,故不能認原告確有支出該些費用,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③購買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促進骨頭修復、增進骨頭營養之保健食品8,500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用藥明細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68、69頁),然被告否認其醫療上之必要性,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99年4月27日至101年3月27日因傷無法工作23個月,以每日薪資2,800元計算,受有1,932,000元之薪資損失(2,800×30×23=1,932,000)。但查,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約略多久無從從事工作,該醫院以101年8月3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病情研判約6個月無法從事工作,須接受治療及復健」(見訴字卷第69頁),又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第48至54頁),原告97年度所得為零,98年度所得21萬元,99年度所得252,000元,收入並非穩定,本院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應屬妥適,故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103,680元(17,280×6=103,680)。
⑤勞動能力減少損害: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84,000元,而原告所受傷情為失能等級11級,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101年3月28日起至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8,440,021元。經查,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端(即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見訴字卷第166頁),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再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11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提出京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99年6月15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薪資1天2,800元(見司北調字卷第72頁),但證人 黃千維 (京典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工資從98年至今1天2,200元(見訴字卷第231頁反面),兩者並不相符,已難採信,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訴字卷第48至54頁),原告97年度所得為零,98年度所得為21萬元,99、100年度所得均為252,000元,收入並非穩定,且原告每月薪資顯非其所主張之84,000元,復參酌原告高工畢業,本院認以101年3月28日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6,651元(18,780×12×38.45%≒86,651),另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自101年3月28日至年滿65歲之139年8月10日止,尚有約28.3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28.37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556,135元【86,651×17.00000000(28.37年霍夫曼係數)≒1,556,135】。
⑥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對此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73頁),惟該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就950機車之修復請機車行予以估價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機車修理費用,被告復否認原告支出該費用,故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該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⑦精神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閉鎖性脫臼合併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其後多次進行手術、住院治療,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高工畢業,年收入約20多萬元,被告高工畢業,年收入約40多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4,000多萬元【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200、22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訴字卷第48至6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6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5,867元(36,05
2+103,680+1,556,135+30萬=1,995,867)。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明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而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司北調字卷第81頁),原告騎乘950機車行至西藏路與雙園街路口時,其行車速度本應遵守速限規定,但原告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自承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見司北調字卷第18頁),已逾50公里之速限,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定:楊宜欣騎乘950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見司北調字卷第19頁)、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按(見訴字卷第158頁),且該過失致原告來不及閃避212機車,與損害之發生、擴大顯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騎乘212機車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950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即貿然繼續前行,原告騎乘950機車則已逾50公里之速限等情,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較重,須負3分之2之責任,原告則應負3分之1之責任,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30,578元(1,995,867×2/3=1,330,578)。⒋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349元,有該公司101年8月23日(101)法字第F00-65號 函可佐 (見訴字卷第71頁),依上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349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4,229元(1,330,578-26,349=1,304,229)。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被告另辯稱:被告在本件事故對原告有醫療費用57,055元、
機車維修費用11,100元、薪資損失1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主張抵銷等語。原告騎乘950機車逾50公里速限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業如前述,且被告所受傷情與原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憑。茲就被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7,05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24至42頁),原告爭執其中證明書費100元及順元中藥行傷藥21,000元,就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參照),是被告請求證明書費,應予准許,至順元中藥行傷藥21,000元部分,原告爭執其醫療上之必要性,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扣除後,被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055元(57,055-21,000=36,055)。
②機車維修費用:
經查,212機車為被告配偶 洪吳麗英 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訴字卷第186頁),惟洪吳麗英於102年4月8日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36頁),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於102年4月18日當庭通知原告,自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見訴字卷第235頁),212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11,1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又212機車係於9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迄事故發生時即99年4月2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年5月,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212機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復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上開零件費用11,100元,其折舊金額9,990元(11,100×0.9=9,990)應予扣除,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110元(11,100-9,990=1,110)。
③薪資損失:
被告主張自99年5月3日起受士特資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特公司)聘請擔任顧問,每月薪資5萬元,因本件事故喪失99年5月至101年4月共2年之薪資損害120萬元,固提出士特公司出具之聘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85頁),然原告爭執該聘書之真正,並否認被告所受傷勢長達2年不能工作,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聘書確為真正,且依被告所受傷勢確使其無法擔任士特公司顧問2年,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顏面擦傷、左側第11肋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左手背部擦傷之傷害,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高工畢業,年收入約20多萬元,被告高工畢業,年收入約40多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4,00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⒉綜上,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87,165元(36,055
+1,110+15萬=187,165)。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再參酌前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較重,須負3分之2之責任,原告則應負3分之1之責任,故原告賠償被告之金額應減為62,388元(187,165×1/3≒62,388),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告已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745元後(見訴字卷第71頁),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6,643元(62,388-15,745=46,643)。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事故並未成立和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4,229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6,643元,扣抵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257,586元(1,304,229-46,643=1,257,58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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