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黃種進 被告 黃種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 黃成章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派下權關係存在;(二)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申報案,應予駁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813號〈下稱新北地院補字〉卷一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除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一)為:確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另又撤回訴之聲明(二)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為原管理者 黃則水 之曾孫,系爭祭祀公業在日據時代大正元年九月五日成立,並經由全部關係者作成集資原始規約暨選舉管理人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記載:「 仝立 選舉管理人契字人 黃則笑黃則芸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 有與黃則水等仝集資本創置先祖父黃成章祭祀業坐貫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其山林所收利益為黃成章每年冬季之費但創置當時關係者一同熟議用黃成章名義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並無製作管理選定契字但黃則水自管理以來毫無私曲今般再新懇要登錄台帳仍然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又宜製作管理人選舉契字付管理人 執憑爰 是關係者一同議定自今以後若有新懇田及山林原野其他各件要登錄台帳俱皆決定用黃成章管理人黃則水出頭申告俾免我關係者逐次連署之困難屬實無錯此係各皆喜從永無異議口恐無憑仝令立選舉管理人契字𨛯 紙付執 為炤」等語,而後於大正十五年(西元1926年)將文山郡深坑庄升高坑字高坑地號四壹番之壹、四五番之壹、四五番之參、四五番之四均登記為黃則水、黃則笑、 黃正焜黃木通 、黃則聚、黃則寺、黃紅火、黃永漢、黃則忠、黃則交等10人名下(黃正焜、黃木通為黃則芸之子,而黃則芸為原出資設立之派下員之一),足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屬於以上各房之子孫;而原告係黃則水之曾孫、黃太監之孫、 黃世鍊 之子,而為合法之現派下員。嗣原告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書資料(原告申報日期為101年6月21日,而101年7月23日為補齊全部93位派下員戶籍謄本之補正日),詎該公所以101年7月25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1年7月25日函)表示被告亦於101年6月29日提出申報,更於101年10月31日以新北市深民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茲因雙方當事人屆期未能協調以一人申報,爰謹雙方當事人於收受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本所,若屆期仍未起訴者,本所將均予駁回申報…。」等語,惟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現派下員,無權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案件,復因兩造無法協調以一人申報,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 於鈞院 所提原證7.至9.「臺灣總督府檔案抄錄契約文書」第11冊中之第396至403頁:1.山地賣渡契約證書謄本:
(1)位置: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四五之一、四一之一。(2)買主:黃則水外八名。買主:黃則水、黃則芸、黃則笑、黃則寺、黃則聚、黃紅火、 黃修登 、黃永漢、黃則交。(3)契約番號:公證第貳百九拾參號。(4)契約年月日:明治四拾伍年壹月貳拾七日。2.山地賣盡 根山田 契字:(1)位置: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第壹壹九番、壹貳貳番、壹貳參番、壹貳四番、第壹貳七番、第壹貳零番。(2)、買受人:黃成章/管理人:黃則水。(3)契約年月日:明治三十七年一月十日。3.選舉管理人契字(正本即原證1.):(1)祭祀業主:黃成章關係者:黃則笑、黃則芸、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2)管理人: 黃則水殿 。(3)日期:大正元年九月五日。
而依上揭抄錄契約文書之官方資料所載,系爭祭祀公業關係者即買主僅9人,與原證2.新店地政事務所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登載之:所有者9人均符合,並非被告所提原證
6.日文書寫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之13人出資祭祀,且對照臺灣總督府檔案抄錄契約文書(下稱檔案抄錄契約文書)中,即原證8.山田契字之買賣契字及簽訂契約年月日,竟偽製成系爭調查書之(5)設定年月日: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冬至日,凡此均與該檔案抄錄契約文書內容不符,足見被告提出之系爭調查書係偽造。
(二)、又依深坑區公所101年7月5日(下稱系爭101年7月5日函)
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唯台端此次申報之系統表僅列黃則水、 黃則圳黃則江黃鴻儒 、黃則聚、黃則忠、 黃水性 等7位設立人,漏列黃則笑、黃則交、黃則芸、黃則寺、 黃則智 、黃永漢等6人,請予補正。」可知,被告(附件A)之系統表及派下員會員名冊66人,推舉書37人,僅申報7位設立人、亦與其主張之依系爭調查書共有13位設立人,其派下員應共計143人不符,推舉書並未過半,不符公告之申報資格。另,被告所提、向深坑區公所申報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系爭調查書係屬偽造,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
(三)、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23. 黃棟樑黃種盛黃世楓 、黃清
正、 黃順興黃順德黃炳榮黃種福黃種松 計9名派下員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且民法第93條規定之撤銷時間已過,故該9人提出聲明書撤銷前所簽署同意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之文件,應屬無效。況證明人數有過半數,應以原告在深坑區公所申報時為準,非以訴訟中才撤銷同意之人數為準。又,系爭祭祀公業現派下員依原告申報共計93人,而被告所提被證21.共計40名之推舉書,並未過半數,則被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申請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不符,其申報自亦不合法。且被告所提被證21.之78名派下員,其中38人,均非依檔案抄錄契約文書之三個契約文書中系爭祭祀公業之買主或關係者之後代子孫,故此38人之推舉書當屬無效。另,被告雖辯稱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原告之祖父黃太監不僅為派下員、更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且繳納地價稅,惟稅捐稽徵處為方便於收取稅金,只要願意繳稅,並有子女或親戚關係,皆可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並不需其它出資或關係者之選舉證明書,且黃太監並不識字,既然被告之調查書附件一﹑之(18)祭祀方法為:一年二次,輪流擔任執行,被告自應將每年二次祭祀及輪流擔任執行的派下員帳目公布。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為另一祭祀公業 黃世賢 之管理人,該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黃世賢即為本件祭祀公業享祀者黃成章之子。又,系爭祭祀公業為部分族內兄弟集資設立之祭祀公業,屬於「合約字」(有出資者方有派下權)之祭祀公業,與被告另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黃世賢屬於「鬮分字」(只要是享祀者之繼承人均有派下權)不同。被告因資料尚未完備,仍先於101年6月29日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申報書,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檢附如附件A所示文件等資料提出申報,惟因被告依系爭調查書及系統表,主張該公業之原始設立人為黃則水、黃則圳、黃則笑、黃則交、黃則芸、黃則寺、黃則江、黃則聚、黃鴻儒、黃則智、黃永漢、黃則忠、黃水性等13人,惟於申報時僅先檢附關於設立人黃則水等7人之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66人及推舉書37份,未能提供完整之資料,故被告於依深坑區公所系爭101年7月5日函補正漏列之黃則笑、黃則交、黃則芸、黃則寺、黃則智、黃永漢等6人之派下名冊等資料時,即接獲該公所系爭101年7月25日函文,嗣被告與原告協調申報乙事未果,且原告亦已提出本件訴訟,故深坑區公所於101年12月5日發被證9.函表示其將依法院確定判決再續行申報程序。依上所述,被告之申報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且被告於101年6月29日之申報期間亦早於原告(其申報期日為101年7月23日),故被告既為合法之申報人,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申報權,即無理由;況原告所質疑被告於申報時所檢附之系爭調查書、系統表、不動產連續表等資料為偽造之部分,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亦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偽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依原證4.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所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申報書所檢附之沿革、管理人選定書及原證2.日據時期登記簿等資料,並不足認定其沿革上所稱之事實。蓋原告固稱系爭會議記錄為「集資原始規約暨選舉管理人會議記錄」,然該文件中並無任何出資之證明記載,此與黃家之祭祀公業、神明會等之出資記錄之記載不符,可以被證10.「 黃保安公 」之集資證明為例,該文件除載明設立之緣由外,更會記載出資人之姓名及金額。又依系爭會議記錄之開宗明義即記載:「仝立選舉管理人契字,…但創置當時,關係者一同熟議用黃成章名義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並無製作管理選定契字,但黃則水自管理以來毫無私曲,今般再新墾佃,要登錄台帳,仍然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又宜製作管理人選舉契字付管理人執憑,爰是關係者一同議定,自今以後,若有新墾田及山林原野其他各件登錄台帳,俱皆決定用黃成章管理人黃則水出頭申告,俾免我關係逐次連署之困難,屬實無錯…」,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早已存在,且於本次開會選任管理人前,歷年來均係由黃則水擔任管理人,但未曾書立字據,因大正元年起要將各該不動產登錄台帳,故日後決定以黃成章管理人黃則水之名義登記。故系爭祭祀公業絕對早於大正元年前即已設立;原證2.當初僅以該9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另依被證11.⒒檔案抄錄契約文書第貳輯、第二十三冊中之第20-21頁及第335-337頁所示,關於深坑黃家之相關「祭祀公業 黃四美 」、「祭祀公業黃世賢」等於大正元年九月間之管理人選定書,僅係為管理人之選舉之證明文件,類同於今日之派下員大會記錄,其目的即如同前述,乃為辦理土地台帳之登記之用,並非祭祀公業之集資設立證明文件。依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於明治三十七年(即民國前8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發給之被證12.「契尾」(如同今日之土地權狀),其上明載「買受人:黃成章管理人─黃則水」,更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至遲於明治三十七年(即民國前8年)即已存在,原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乃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由黃則水人等人集資設立云云,絕非事實。另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沿革及相關證明文件,以被告申報時所檢附之沿革及系爭調查書為正確,因該調查書為原告之祖父黃太監所製作,享祀者為黃成章,設立人除黃則水外、尚有如被告申報時所述之12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連續表、系統表等資料,亦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確認非偽造。被告依據上開文件為申報之依據及基礎,自屬真實可信。又依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向新北市府稅稽處查詢,而其於102年1月17日之被證13.函覆資料所示,依據改制前之臺北縣67年元月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所載,原告之祖父黃太監不僅為派下員,更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繳納地價稅。
三、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設立者及兩造之關係為:(一)享祀者:依 黃氏 宗親會於65年增刊版之被證17.黃氏大宗譜所示,兩造之祖先被歸類為「黃氏安溪派」,祖籍位於褔建省泉州府安溪縣,而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黃成章( 光煥 ),即為族譜所列之第29世,而派下子孫則尊稱其為大陸祖,以與其第30世之子黃世賢(即來台開基祖)為區別。(二)設立者:而依原告之祖父黃太監於日據時代所製作之系爭調查書及系統表所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黃則水、黃則圳、黃則笑、黃則交、黃則芸、黃則寺、黃則江、黃則聚、黃鴻儒、黃則智、黃永漢、黃則忠、黃水性等13人,依被證⒘族譜所示,為第34世「則」字輩之子孫,屬於享祀者黃成章之第5代孫。設立者亦包括被告之曾祖父黃水性。(三)兩造與設立人之關係:兩造均為第37世「種」字輩之子孫,原告為設立者黃則水之曾孫、被告則為設立者黃水性之曾孫。關於被告為黃水性之曾孫,有黃水性(即34世、被告曾祖父)之配偶 黃林氏娥 之被證18.日據時代謄本及被證18.-1. 黃萬生 (即35世、被告之祖父)、被證18.-2. 黃世義 (即36世、被告之父)、被證18.-3.被告(即37世)等戶籍資料可證。被告確為設立人黃水性之曾孫,依法享有派下權。此外,被告提出被證19.系爭祭祀公業最新派下全員139人名冊(製表日期為102年6月15日)、被證20.系統表、及被證21.派下現員共78人之推舉申報書,其中委託被告申報之部分,於被證19.派下全員名冊中以黃色螢光筆標註。
四、派下員委託原告或被告申報,屬委任之法律關係,隨時可終止或解除,祭祀公業條例也未規定不能終止或解除,向深坑區公所陳報的資料也可補正,非僅以申報時的資料為準。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是要確認申報權的合法性,依祭祀公業條例,必須有過半數派下員推舉。原告雖提出原證4.即101年6月21日之申報書、派下現員名冊、推舉書等資料,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人數為93人,過半數之推舉人數應為47人,故原告提出合計共51份已達過半數之門檻,惟現已有黃棟樑、黃種盛、黃世楓、 黃清正 、黃順興、黃順德、黃炳榮、 黃種褔 、黃種松等9名派下員即提出被證23.聲明書,撤銷之前所簽署同意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之文件。故縱以原告所提之93人為基礎,其適格申報權應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即47人之推舉,原告雖提出51份推舉書,但其中業有9名派下員撤銷推舉原告為申報人,故實際上推舉原告之人數僅有42人,未達其所主張之派下現員之半數,顯為不適格之推舉人。
參、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原登記之管理人黃則水已死亡,現無管理人(見新北地院補字卷一第7、30-62頁)。
(二)、系爭會議紀錄於日據時代大正元年九月五日作成(相關內
容詳理由中論述),其上記載管理者為黃則水,關係者為黃則笑、黃則芸、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及黃紅火;嗣於大正十五年(即民國15年)該公業將取得之文山郡深坑庄升高坑字高坑地號四壹番之壹、四五番之壹、四五番之參、四五番之四等土地均登記為黃則水、黃則笑、黃正焜、黃木通、黃則聚、黃則寺、黃紅火、黃永漢、黃則忠、黃則交等10人名下;而黃正焜、黃木通為原出資派下員黃則芸之子。又原告為黃則水之曾孫、黃太監之孫、黃世鍊之子,因此原告及其所提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9位派下員繼承系統表所列之派下現員共計93人,確為合法之現派下員(見新北地院補字卷一第7-15頁、本院卷第10頁)。
(三)、依本院卷內原證7.檔案抄錄契約文書第11冊中之第396至
403頁記載:「山地賣渡契約證書謄本:(1)位置: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四五之一、四一之一。(2)買主:黃則水外八名。買主:黃則水、黃則芸、黃則笑、黃則寺、黃則聚、黃紅火、黃修登、黃永漢、黃則交。(3)契約番號:公證第貳百九拾參號。(4)契約年月日:明治四拾伍年壹月貳拾七日。」、原證8.即同冊第400至401頁記載:
「山地賣盡根山田契字:(1)位置: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第壹壹九番、壹貳貳番、壹貳參番、壹貳四番、第壹貳七番、第壹貳零番。(2)買受人:黃成章/管理人:
黃則水(原文記載為「外托中引賣與黃成章、管理人黃則水身上出首承買)。(3)契約年月日:明治三十七(即民國前8年)年一月十日。」、原證9.同冊第402頁至403頁記載:「選舉管理人契字(即同原證1.之內容):(1)祭祀業主:黃成章關係者:黃則笑、黃則芸、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2)管理人:黃則水殿。(3)日期: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九月五日。」(見本院卷第130-133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會議記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方面戶籍謄本、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告方面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推舉書、檔案抄錄契約文書第11冊中之山地賣渡契約證書謄本(明治四拾伍年壹月貳拾七日)、山地賣盡根山田契字(明治三十七年一月十日)及選舉管理人契字(大正元年九月五日,正本即為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補字卷一第7-15、16-18、20-27、30-62、63-113頁,本院卷第130-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身分,且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向深坑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申報祭祀公業,嗣被告亦主張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並向深坑區公所申報,致原告是否為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派下現員,及得否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須由法院確認其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俾深坑區公所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已符合前揭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所規定、確為派下現員過半數所推舉之派下現員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依不爭事項(一)、(二)所述,固可認系爭祭祀公業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所定,應向深坑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而原告及其所提、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9位派下員繼承系統表所列之派下現員共計93人,確為合法之現派下員等情為真,惟依原告所提如不爭事項(三)所述檔案抄錄契約文書之各該記載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即文山郡深坑庄升高坑字高坑地號四壹番之壹、四五番之壹於明治45年1月27日由黃則水、黃則芸、黃則笑、黃則寺、黃則聚、黃紅火、黃修登、黃永漢、黃則交等買主集資合購;另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第壹壹九番、壹貳貳番、壹貳參番、壹貳四番、第壹貳七番、第壹貳零番等土地,則以買受人:黃成章/管理人:黃則水之名義,於明治37年1月
10日即民國前8年早已買入;又依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九月五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仝立選舉管理人契字人黃則笑、黃則芸、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有與黃則水等仝集資本創置先祖父黃成章祭祀業坐貫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但創置當時關係者一同熟議用黃成章名義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並無製作管理選定契字但黃則水自管理以來毫無私曲今般再新懇要登錄台帳仍然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又宜製作管理人選舉契字付管理人執憑爰是關係者一同議定…」(見新北地院補字卷一第7頁)對照檔案抄錄契約文書第11冊中第402頁其白話譯文為「仝立選舉管理人契字人黃則笑、黃則芸、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有與黃則水等。仝集資本創置先祖父黃成章祭祀業,坐落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但創置當時,關係者一同熟議用黃成章名義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並無製作管理選定契字,但黃則水自管理以來毫無私曲,今般再新懇要登錄台帳,仍然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又宜製作管理人選舉契字付管理人執憑,爰是關係者一同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至遲於民國前8年即由黃成章之子孫共同集資所創設,而非於原告主張之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九月五日始成立,且當時業以黃則水為管理人,並由其代表出資者購買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第壹壹九番、壹貳貳番、壹貳參番、壹貳四番、第壹貳七番、第壹貳零番等土地,惟因系爭祭祀公業均未製作選任管理人之正式文書,始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會議選任管理人及製成該紀錄以資為憑,則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管理人及關係人等9名,雖可認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互核系爭祭祀公業前述土地買賣之契約文書,其中文山郡深坑庄升高坑字高坑地號四壹番之壹、四五番之壹土地,尚有出資人即買主黃修登未列名於系爭會議記錄;另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第壹壹九番、壹貳貳番、壹貳參番、壹貳四番、第壹貳七番、第壹貳零番等土地,則以管理人黃則水之名義為買受人,並未將出資人遂一列出,且系爭會議記錄之關係人黃則忠,亦未見其姓名於前述買受土地契約之出資人中;而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則僅得證明該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確如不爭事項(二)所述,非得資以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證明,則系爭祭祀公業之創立者即出資人是否僅有原告主張之黃則笑、黃則芸、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及黃則水共9人,自屬有疑。
故而,被告抗辯系爭會議記錄係因大正元年起要將各該不動產登錄台帳,故仍決定以黃則水為管理人,所為之管理人選舉證明文件及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僅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該9人等語,尚非無據。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姑不論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共有黃則水、黃則圳、黃則笑、黃則交、黃則芸、黃則寺、黃則江、黃則聚、黃鴻儒、黃則智、黃永漢、黃則忠、黃水性等13人乙情,是否屬實,原告既無法先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創立人確僅有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9位乙節為真,則其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計93人,並依此計算而謂其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申報權人等節,顯亦無法採憑,難認原告確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申報權人要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據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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