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0號原告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被告 杰山 成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熙 (STEFFENDUZINK)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謝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柒YDS百分之百環保聚酯纖維白色網布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叁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杰山成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符南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熙(STEFFENDUZINK),杜熙並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受領8萬5,157YDS之系爭
100%環保聚酯纖維白色網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0年10月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88萬366元(見本院卷㈠第59頁),再於101年12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7,700元,及其中176萬3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7萬7,33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9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係因已確定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倉儲費用總額,故與原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見本院卷㈢第93頁),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101頁以下),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8月17日向原告採購100%環保聚酯纖維白色網
布(下稱系爭貨品),採購數量為29萬6,499YDS,價金為每
YDS0.68美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貨品分批出貨予被告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江蘇杰盛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江蘇杰盛公司)。原告於99年9月、10月初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第1、2批系爭貨品貨款後,即分別出貨6萬3,771YDS、14萬6,728YDS之系爭貨品予江蘇杰盛公司。又系爭貨品出貨須被告配合確認船班,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得以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詎原告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最後1批即第3批8萬5,157YDS系爭貨品出貨已準備完成,請被告確認付款,再據以安排船班,被告竟置之不理,且迄未給付第3批系爭貨品之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縱認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間,然被告係於臺灣以江蘇杰盛公司名義為締約聯繫、交易確認、交貨及付款等安排,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與江蘇杰盛公司就系爭貨款連帶負給付之責。
㈡另原告已依約於99年11月30日前提出第3批系爭貨品,惟被
告拒絕受領而屬受領遲延,原告為保管上開貨品,因而支出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止之倉儲及相關費用共27萬7,33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先位依民法第36
7條、第240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7,700元,及其中176萬3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7萬7,33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杜熙個人投資之大陸公司即江蘇杰盛公司,就系爭貨品簽立面料採購合同,本件自應依該合同第10點約定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司法部門處理,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又兩造間雖曾有交易往來,然本件被告僅係單純仲介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訂立面料採購合同,兩造間無何買賣契約存在,此由貨款之給付方式及出貨之安排,均係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自行聯繫處理,復原告係將系爭貨品出貨予江蘇杰盛公司等情即可得知。再者,原告屢以其財務週轉困難為由,懇請被告先行墊支貨款,被告基於原告資金需求、商場情誼始開立系爭支票以代墊第1、2批貨款。另縱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既尚未交付第3批系爭貨品,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所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01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於99年8月17日出售系爭貨品,出售數量為29萬6,499Y
DS,價金為每YDS美金0.68元,並同意於99年11月30日前以約定之交易條件,將系爭貨品分批出貨予江蘇杰盛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9頁)。
㈡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已分別出貨第1批6萬3,
771YDS、第2批14萬6,728YDS之系爭貨品予江蘇杰盛公司(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
㈢原告於100年3月22日以明沂律師事務所ACTA0000000號函
請求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前給付最後1筆貨款共計170萬2,555元,並賠償原告因額外支出倉儲費用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應於99年11月30日前出貨完畢,詎原告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最後1批即第3批8萬5,157YDS系爭貨品出貨已準備完成,請被告確認付款及協助安排船班,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及因被告受領遲延所支出之倉儲及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㈡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公司間?如係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間,本件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適用?㈢被告就第3批系爭貨品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0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3批系爭貨品之倉儲及相關費用27萬7,3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3批貨款176萬366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而依此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賠償倉儲費用,又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抗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間,且本件訴訟應依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簽立之面料採購合同第10點約定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司法部門管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買賣契約存於何公司間,係原告請求是否成立之問題,已與本件管轄權認定無涉;縱被告抗辯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合意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司法部門管轄乙情屬實,被告既非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自無從據此為本件無管轄權之抗辯。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得為實體審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㈡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公司間?如係原告與江蘇杰盛
公司間,本件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適用?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無非以:兩
造間雖無訂立買賣書面合約,然兩造就系爭貨品之品質、價金已達成合意,且交貨時程、付款條件安排等均由兩造互為接洽,被告亦已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1、2批貨款,是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品交付予江蘇杰盛公司,及在面料採購合同書面上用印後寄至江蘇杰盛公司等語為據。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兩造與江蘇杰盛公司三方員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如下:
①99年8月17日上午9時36分被告員工Susan( 李珀珊 )向原
告人員May( 林黎 美)表示:「HiMay,YourSFTtesting
isPASS.WewillcheckwithWMforapprovedfabricnumberforyou.Keepposted.(你的SFT測試已經通過了,待WM(Wal-Mart)確認紡織產品號碼)」(見本院卷㈠第64頁)。
②99年8月20日下午3時52分原告員工Johnny( 林宗立 )向被
告員工Melinda( 蔡美玲 )表示:「1.此100%RecyclePolyMesh訂單最終確認的數量為650000yds,煩請儘速下單,好進行原料採購及生產計劃作業,務請確認總量,以利購紗、整經、上盤頭等作業能順利進行。2.交期預計是九月初交20%(約150000yds),十月初交40%(約300000yds),十一月交20%(約150000yds),最後尾數於十二月初交清,目前,我們正在協商中,待您訂單正式下達後,我們會和您確認上述計劃是否有任何修正。3.此追加部份的成本,由於受到六輕事件的影響,紗價是上漲的(我們用的是南亞紗),但為展現誠意,避免您的困擾,我們會維持在0.68/Yd,但若數量有變動,請及早告知,以利因應。4.有關paymentterm還是請以120天L/C來付款,此單金額較大,投入原料的成本頗高(需在前期一次性購足),加上若以開票方式支付貨項,我的資金積壓時間前後長達半年以上,實難以負荷,因此,請維持原議,以120天L/C付款,謝謝。
」(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③99年8月24日下午12時28分原告員工Johnny(林宗立)向被
告員工Melinda(蔡美玲)表示:「幫個忙,回信confirmpayment除了第一櫃要出的約60000yds以90天期票支付(出貨日後)外,餘數皆回復原先議定條件,以L/C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④99年9月7日下午7時1分4秒被告員工Grace向原告員工
May( 林黎美 )表示:「DearMay,Pleaseprovideus
thecommercialinvoicetoJeasionInternationalLtd.withdetailpackinglist,andscantous.(請用杰山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並附上包裝明細後,掃描給我司)」(見本院卷㈠第65頁)。
⑤99年10月4日上午11時36分原告員工Johnny(林宗立)向被
告員工Melinda(蔡美玲)、Anna(符南南)表示:「1.Shipment:…今晨已安排firstavailablevessel,預定明日結關,週六(10/9)抵上海!此次出貨為一40'貨櫃,數量為146,728yds,餘數約為86,000yds,預計將於一週後出清(ETA:10/16).2.Payment:…請求貴司考慮就尚未出貨每批shipment的40%,以現金先行支付;餘60%,則緣引前例由Jeasion台北開立90天期票支付…若根據此建議,接下來的請款時間及數字分別為:10/5:1,277,120(Cash);1,915,680(Check)10/12:748,544(Cash);1,122,816(Check)」(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0頁)。
⑵由上開①至③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8月17日通知
原告系爭貨品測試合格,即就交易標的品質已達成共識後,兩造就本件交易數量、交期、單價及付款條件等持續進行協商,又查原告於99年8月、10月已將第1、2批系爭貨品分別出貨至江蘇杰盛公司,被告則於98年9月、10月月初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1、2批貨款等情,有原告所提ShippingAdvice(裝運通知)2張及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與上開⑤電子郵件所示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未能就本件買賣契約提出書面或直接證據,然綜觀原告前開就特定標的、數量已逐一出貨,被告亦無異議而如期支付第1、2批系爭貨款等行為,均屬買賣契約成立後履約之舉,再查依上開④電子郵件,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第1批系爭貨品之發票,有原告99年8月27日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益徵兩造間確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已達合意,被告始就第1批系爭貨品向原告索取發票以作為交易憑證。
⑶復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林黎美證稱:「我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
負責訂單處理之業務助理,本件係與被告簽定系爭貨品契約,並依被告公司業務VivianCheng之指示出貨予江蘇杰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僅口頭上之約定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未有書面契約。原證6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4頁)署名
May者就是我,該郵件均係我寄發及收受,係被告公司SusanLee李小姐跟我們確認品質OK,已經可以生產了,但未告知原告詳細數量。另一位Frank是被告上海分公司之員工,我直接跟Frank聯絡整個訂單的事情。被證1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所指Tina是江蘇杰盛公司負責這張訂單的聯絡人,我與Tina互相確認及回覆交貨數量及交貨時間。因為整個訂單的操作是江蘇杰盛公司在做的,且被告亦要求原告就訂單及出貨事宜均與江蘇杰盛公司聯絡。我們一般成立訂單會先確認產品的品質及單價,確認後才會成立訂單,而本件係由被告與原告確認上開事項,確認後始與江蘇杰盛公司商談訂單之數目及出貨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2至29頁)、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李珀珊證稱:「江蘇杰盛公司是被告公司之成衣廠,負責製造衣服,被告公司負責針對客人,被告會將製造衣服的明細給江蘇杰盛公司,江蘇杰盛公司可自行對外下訂單進布料,且並非只接被告公司之訂單。江蘇杰盛公司承接被告公司訂單時,我跟VivianCheng這組的狀況,是由我們先跟布廠聯絡色卡品質相關事宜,並由被告送測試,江蘇杰盛公司收到被告通知後,才會下訂單,並由工廠做最後數量的確認。」(見本院卷㈢第29至34頁)等語,可知就系爭貨品之品質及價格等重要事項,均係由原告與被告間進行協商與確認,而與前開①至③電子郵件所示內容相符,是揆諸前開證物及證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乙情,應屬可採。
⑷另被告雖爭執證人林黎美證言真實性,表示其於本件未行具
結,且於本件開庭審理均到庭旁聽,其出庭作證前亦就本件案情與律師交談討論,對本院詢問證人之事項早已知之甚詳,且目前仍受僱於原告,無法期待其客觀公正據實陳述,復其僅係會計人員,竟會使用「指示交付」之艱澀法律用語,更令人質疑其所言可信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4、78頁)。
查本件係由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林黎美到庭(見本院卷㈢第
2頁),應無被告所指證人林黎美於庭前已詳悉將受訊問事項之疑慮,復查證人林黎美係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參與系爭面料採購合約之磋商與協議過程?兩造及江蘇杰盛紡織有限公司三方之關係為何?)我們訂單是與被告公司簽訂的,依被告公司指示,將貨出給江蘇杰盛公司。跟被告公司只有口頭上約定及電子郵件,並沒有簽訂契約書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並未使用「指示交付」之用語,被告上開所指已有誤會,復證人林黎美之證言亦與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珀珊所述、前開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本院因認其證言應屬可採,綜合上揭事證後而為前開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貨品之材質、總數、單價,均
與原告、江蘇杰盛公司2公司間所簽立面料採購合同之記載相同,顯見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於該2公司間,被告僅係居間介紹該2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9年8月、10月已將第1、2批系爭貨品分別出貨至
江蘇杰盛公司,被告則於98年9月、10月月初交付系爭支票已支付第1、2批貨款等情,均如前陳,復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紀錄,江蘇杰盛公司員工Wythe於99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證人林黎美表示:「請幫忙分別開3次出口的發票,單票發票的金額要跟實際3票報關的金額一致…請將正本的發票和合同寄給我司。」(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足見面料採購合同之製作時點,係在原告已交付第1、2批系爭貨品,被告亦已如數付清該2批貨款之後,則原告所稱兩造雖未訂立書面,但已成立買賣合意且部分履約,至面料採購合同僅係應被告要求,為江蘇杰盛公司結匯和進口申報之需而製作等情,應屬可採。
⑵又經本院於102年2月2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以
依前開②至③電子郵件所示,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出貨數量、價格及訂單,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3日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㈢第103頁),惟未遵期陳報,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如有爭執,3日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為何表示,堪認其就此情已無何爭執,既被告均係親自就本件交易細節逐一與原告商討,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居間介紹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⒋被告再辯以:被告係因原告需款孔急,一再請求被告幫忙週
轉,被告基於商場情誼始為江蘇杰盛公司代墊第1、2批貨款云云。經查:
⑴系爭支票均屬遠期支票,縱原告有資金急需亦難解其燃眉之
急,被告所辯已非符常情。再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當庭詢問被告代墊款項前是否曾知會江蘇杰盛公司或得其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一併以書狀說明(見本院卷㈢第102頁反面),惟均未再具狀,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再次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有此情形或證明,3日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嗣於102年3月25日始具狀表示依一般經濟法則判斷,如江蘇杰盛公司未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被告豈會冒呆帳風險而為他人先代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頁),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復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杰盛公司的部分有沒有請被告代為支付不確定。」(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反面),其說詞已有反覆、矛盾之處,難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
⑵復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否曾向江蘇杰盛公司請求返還代墊貨款
、如曾獲部分清償之證明為何(見本院卷㈢第35頁),被告雖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8日匯款明細(見本院卷㈢第91頁),用以證明江蘇杰盛公司曾匯款予被告,然經原告否認與本件相關(見本院卷㈢第105頁),被告卻均未再提出任何事證。審酌被告既稱其於100年6月間接獲本件訴訟開庭通知書,始知遭原告濫訴,被告為釐清買方江蘇杰盛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並舉證原告惡意濫訴之謬誤,乃向江蘇杰盛公司索取面料採購合同之正本,由江蘇杰盛公司將該正本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顯見被告與江蘇杰盛公司間交流頻繁、溝通良好,被告竟未能及時提出任何催款紀錄,亦悖於事理之常。
⑶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極力強調本件價金高昂,原告未能提
出兩造間買賣書面不甚合理,且被告與江蘇杰盛公司間彼此無持股或相互投資關係,亦非屬母、子公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至70、115頁)。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18日亦自承:借貸非被告營業項目,除了本次代墊以外有無其他代墊情形,要詢問被告,3日內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反面),惟其後均未再為陳報,是否表示被告亦認除本次代墊款項外無其他代墊情形,故始未再特別具狀就此點表示意見,本院無從得知。是以,既被告亦認其本件金額非低,其與江蘇杰盛公司亦無何特殊關係,且被告並無其他代墊款項之情形,本次代墊款項應屬對被告財務之重大行為,然其竟未先確認江蘇杰盛公司之意願或還款能力,即願意為江蘇杰盛公司代墊款項,其後亦未積極請求還款等情,均已悖於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衡諸上情,被告辯稱其係為江蘇杰盛公司代墊款項,而非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上開④電子郵件係被告員工誤認應由代墊款項
之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後來發覺發票應開立給買賣契約的主體,而非代墊款項之人,已請原告改以江蘇杰盛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反面)。原告則表示:系爭第1批貨款係應被告要求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其後因為被告稅務問題,始再應被告要求就系爭第1、2批貨款分別開立以江蘇杰盛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等語。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被告係經營成衣出口行業,購買布料由公司製作成品再外銷出口,購買布料細節及執行部分係由員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反面),足見購買布料為被告公司營運重要環節,員工就此相關事務亦具有相當經驗,其誤認代墊款項及繳交貨款性質之可能,應屬低微。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將被告認開錯之系爭第1批貨款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
6頁)返還予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詢問過被告公司員工,人名再確認,表示不確定到底有沒有將發票返還予原告。但確實有收到開錯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
3頁反面),其後均未再陳報被告公司員工姓名或是否已將發票返還予原告,已非無避重就輕之疑,又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屬無據。
⒍被告再抗辯:兩造均係臺灣公司,倘兩造欲簽訂買賣契約,
何以不由兩造直接簽訂,原告何必將契約遠寄至中國大陸,紛爭解決地又何必約定由大陸江蘇司法部門處理,何須以簡體字訂定系爭契約,並捨新臺幣而以美金計價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5頁)。查該面料採購合同(見本院卷㈠第49頁)簽立時點係在兩造履行買賣契約相關行為之後,該合同僅係應被告要求而製作,已如前述,自難執此為何不利原告之認定,況就契約文字之使用或價金幣別本屬契約交易自由之一環,被告依此所提抗辯,亦非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之假扣押聲請狀中,亦自認
其交貨對象為江蘇杰盛公司,顯見買賣交易對象為該公司而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頁),然查原告在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事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係載明:「雙方(即兩造)並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前以約定之交易條件,將系爭產品分批出貨予相對人(即被告)位於中國江蘇省之子公司江蘇杰盛紡織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已表明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出貨予江蘇杰盛公司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⒏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
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又辯以: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面料採購合同所示締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扭曲事實,胡亂、錯誤起訴,指皂為白刻意曲解,又其起訴對象錯誤卻仍執意訴訟,已甚為惡劣,迄今猶仍胡扯瞎掰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124、
160至162頁)。然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訂立有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為原因事實提起訴訟,既非以被告所提面料採購合同為據,難認原告主張有何悖於前開判例意旨之情。是被告所辯,亦屬無稽。
⒐末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已經認定如前,既非屬原告備位主張之被告利用江蘇杰盛公司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本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第3批系爭貨品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
240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3批系爭貨品之倉儲及相關費用27萬7,3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經被告指示出貨到大陸,且須經被告確
認船班時間始能出貨,至被告跟江蘇杰盛公司如何確認屬該
2公司間事務等節,被告僅表示本件契約自始均存於原告於江蘇杰盛公司間,原告也都是跟江蘇杰盛公司的人員在確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3頁),並未否認該裝運出港行為須經系爭貨品之買方配合,又本件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已經認定如前,則堪認本件被告於受領行為以外,尚須協力為確認船班時間之行為,原告始能完成其給付,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⒊又查證人林黎美於99年11月29日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員工
Anna(符南南)表示:「HiAnna,Thebalanceqnty(85,157yds)isreadyfortheshipmentdateon11/30
asperyourequest.Pleaseconfirmhowyouwillarrangepaymentsforustoarrangeshipmentaccordinglybyreturnwiththanks.(結餘的85,157yd
s已經依你的要求準備好在11月30日裝運,請確認你將如何安排付款及回覆如何安排船班)」(見本院卷㈠第13頁)」,係以通知被告之情事以代提出,而被告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即99年11月30日仍未予確認船班,自該時起已屬受領遲延,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遲延責任。
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受領遲延,就第3批系爭貨品支出倉儲及
相關費用27萬7,334元等節,業據提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延滯費單據及統一發票、信嘉報關有限公司、穗嘉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出倉申請書、車資收據、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報告、計費清單及統一發票、博傑通運有限公司客戶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盈旺交通(祝旺通運)有限公司對帳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0至63頁),被告對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認該等單據是否為系爭貨品所生費用尚有疑義(見本院卷㈢第114頁)。細觀上開信嘉報關有限公司出倉申請書,就貨物名稱欄載為布、貨物數量欄載為85,157YDS,均與第3批系爭貨品之標的及數量相符,另參酌其貨物標記欄載有「JCS」、「FWM01053─1」、「SHANGHAI」及「MADEINTAIWAN」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與兩造不爭執之第1、2批系爭貨品ShippingAdvice(裝運通知)其上註記均屬相同(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就第3批系爭貨品支出該等費用,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被告既非買方,更非契約當事人,又何來受
領遲延甚或支付倉儲費之有??原告主張令人啼笑皆非。更甚者,原告明知上情,臨訟卻刻意隱匿契約,竟能胡扯亂謅扣押被告公司財物,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請求貨款及倉儲費用,其訴於法律上更顯無理由。」(見本院卷㈢第12
0頁),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契約,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其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即未提出其他實質抗辯,即應就前開費用負賠償之責。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㈢第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3批貨款176萬366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第3批系爭貨品,被告自應於原告提出時
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未交付第3批系爭貨品,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所餘貨款等語。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惟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承第3批系爭貨品放置於桃園未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5
2頁反面),復已辦理出倉而將第3批系爭貨品撤出貨櫃站,有前開出倉申請書及計費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8、60、61頁),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將貨品提出交被告受領,則被告辯稱其於原告交付第3批系爭貨品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即屬可取。復兩造對如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亦僅應為對待給付判決而非駁回原告之訴,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1、114頁),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命被告於原告交付第3批系爭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所餘貨款。又第3批系爭貨款數量為85157YDS,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貨品以每YDS0.68美元計價(見本院卷㈠第49頁),被告對原告以99年11月美金匯率30.4換算新臺幣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其交付第3批系爭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所餘貨款1,76萬0,366元(計算式:8萬5,157YDS×0.68×30.4=176萬0,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上開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為可採,則其於原告尚未交付第
3批系爭貨品時,並無給付該部分貨款之義務而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未交付所餘第3批系爭貨品,被告亦未給付所餘貨款176萬0,366元,且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之倉儲及相關費用27萬7,33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其交付第3批系爭貨品之同時,給付上開貨款,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倉儲、相關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該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第3批系爭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17
6萬0,366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3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0年度訴字第335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杰山成衣有│中國信託商業│99年10月8日│71萬729元│CD0000000│││限公司│銀行營業部││││├──┼─────┼──────┼───────┼───────┼─────┤│002│同上│同上│99年11月15日│62萬9,800元│CD0000000││││││││├──┼─────┼──────┼───────┼───────┼─────┤│003│同上│同上│99年12月3日│138萬7,657元│CD0000000││││││││├──┼─────┼──────┼───────┼───────┼─────┤│004│同上│同上│100年1月15日│180萬1,385元│C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