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94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4年度發查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因被告主張證人 陳國芳 、甲○○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而認此部份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除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外,願意再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下同)
290萬元,但因被害人家屬要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均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 陳明 願意賠償被害人上開金額,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高達1000多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亦據被告及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由被告願意賠償上開金額,顯見被告確已知錯。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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