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二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丙○
事實
一、乙○○因於臺北市○○路附近菜市場從事販賣果汁之工作而結識同在該菜市場撿拾垃圾之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菜市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者為非丙○照片之彩色照片二張及貼有非丙○照片之偽造丙○國民民身分證以申請丙○隆之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函送警察機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接受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託,由其代墊申請身分證委請旅行社人員代為申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常與丙○聊天,且丙○也曾提及想要出國之意願,所以當該張數,並未將裝有照片及持往申請
(一)被告提出委請旅行社人員前往申請警察局以電子顯微觀測器、VSC—一檢視,未發現有水印、「內政部印」,印刷字跡、膠膜上梅花圖案等與樣本均不相符,判係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八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而上開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及另用作申請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發領四字第○九二七二○○三○○○號函附彩色影印之資料),經比對丙○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分證之原年四月一日所發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二三○一八三三○○號函附資料),二者年齡相差甚多,容貌不同,顯非同一人,而證人即丙○之姪子丁○○亦到庭證稱:上開用以申請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在菜市場擺攤之甲○○○亦到庭證稱: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回函之照片是丙○本人,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委請旅行社人員代辦丙○證顯係偽造,而彩色照片上之人亦顯非丙○本人。
(二)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曾在市場賣梅子茶,而伊攤位在被告旁邊,並不認識丙○,只知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附照片為在菜市場內撿人家不要的水果、魚等東西來賣的「阿伯」,伊不知道「阿伯」的生活狀況,也不知道「阿伯」的名字叫丙○,可是知道「阿伯」很節省,「阿伯」也曾經說過:「活那麼久從未出過國」,但沒提到要去哪裡。在九十一年一月間,伊曾看到一個高高壯壯、皮膚黑黑而有時候會跟「阿伯」聊天的人拿一個照片袋來給被告,伊很好奇,就過去問被告,被告說「阿伯」想要跟朋友出國玩委請被告辦理有將內容物拿出來看,沒有注意是否即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提供的照片影本,後來伊就沒有看到「阿伯」了,也不知道「阿伯」去哪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陳:伊不知「阿伯」之姓名,伊也不認識該名交付資料委辦語,則被告在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且自己不認識之丙○友人交付資料委辦丙○護照時,豈有不點收以確認核對相關資料之理?且連在旁擺攤之證人甲○○○都因好奇心而前來關心詢問而看一下信封袋內有何物,則被告係實際受人委託之人,又豈會不打開該信封袋以觀看「阿伯」的真實姓名為何或「阿伯」照片照得如何?再者被告亦自陳未事先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商談相關費用墊付之問題而由其先代為墊付等語,然被告與丙○並非熟識,僅止於知其人之程度,何以竟未先收取辦理棄之物品販售,係領低收入補助之民眾,應無法負擔出國之費用,對於受人委託辦理丙○委請旅行社人員辦理丙○節應知之甚稔,且關於費用及報酬,亦應有所隱瞞,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照罪(使偽造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使用偽造身分證代為申請丙○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所為將影響本國對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委請旅行社人員申請為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