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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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豹中豹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查獲之警員 邱東洋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電玩賭博機具小瑪莉豹中豹1台(含IC板1塊)、與查獲之現款賭資新台幣20元。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件、查獲現場相片13幀各附卷足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2、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連續賭博罪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影響程度,又其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臺數量僅1台、期間僅12天,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同此見解)。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本件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另扣案之小瑪莉豹中豹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賭資現金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暨在賭臺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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