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 小吳 」之不詳年籍之人交予其販售之「紅豆女之戀」VCD,係擅自重製著作權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小吳」之不詳年籍之人,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才街口擺設攤位陳列上開VCD,並以每套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人。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紅豆女之戀」VCD二套共二十六片。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新點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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