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女中前,見甲○○一人在該處等候公共汽車,竟上前強拉甲○○之手並抱住甲○○,將甲○○拉往旁邊樹下,以強暴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嗣有賴 率真及 王益初 於上址對面之大同國小牆外見狀,王益初越過馬路追趕乙○○,乙○○將甲○○推開後逃逸,經警循線而查獲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其身體有疾病且為殘障人士,應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