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99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3,5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確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2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執行完畢,共受償54,512元,經查尚有餘額,是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餘額應予發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12號、94年執字第44670號、95年取字第1888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