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業務往來而結識,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二十三號之五之工作室內,因表明追求之意遭甲○○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二、三拳後,復將甲○○壓至地上,再以手腳毆打甲○○身體各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鈍傷、全部頭皮瘀腫傷、右面頰瘀腫傷、右下眼眶擦傷、頸部鈍傷、兩肩擦瘀傷及兩肘與右上臂擦瘀傷、兩大腿鈍瘀傷、右腳背多處擦傷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