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1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台幣102,46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唯於和解書漏未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另因相對人乙○○未依據上開鈞院判決供擔保以假執行,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之意旨,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為此提出鈞院81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81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院81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擔保金,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取回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8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所提存之擔保金,業據本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3年12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發還擔保金卷宗及本院81年度存字2254號、87年度存字第73
7號、89年度存字第205號、90年度存字第1445號、91年度存字第3680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而本院81年度存字第2254號擔保提存之擔保物,後因聲請人以本院8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87年度存字第737號)後,聲請人本即得因該變換提存物裁定而得逕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無待另行裁定發還。惟聲請人未及聲請取回前另因債權人乙○○等以本院8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梅字第4892號),而於92年2月14日予以扣押在案,惟上開扣押程序已於93年11月3日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撤銷在案,本院提存所並於96年4月13日以催領函知聲請人來院辦理取回,並已於96年4月20日送達通知聲請人在案(以上文書均附於本院81年度存字2254號卷內),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已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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