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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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林瑞甄
被   告  葉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4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
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
原告已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
權利,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
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前男友向被告之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嗣
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債權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係將借款當面交
給原告,原告乃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伊雖然在刑事強制
罪案件開庭中曾說錢已經還了,是因為訴外人 吳順遼 說原告
的前男友謝先生那筆借款已經還完了,且伊告另持有1張本
票,發票人是謝先生,伊才在刑事庭開庭時說謝先生那一筆
錢已經還了,但原告欠伊這1筆借款尚未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
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男友向被
告借款1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其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已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1號妨
害自由刑事庭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91號妨害自由刑事庭傳票各1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為佐證。嗣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件卷宗
核閱後,查知原告曾以「葉素蘭(即本件被告)於105年3
月2日22時30分許,因有債務問題亟待商討,與不知情之
友人吳順遼一同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新久久KTV』大廳拜訪林瑞甄(即本件原告),然林瑞甄
見葉素蘭甫坐定即欲離開該處,葉素蘭竟基於強暴妨礙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與林瑞甄相互拉扯,再將林瑞甄壓
制在沙發上,不讓林瑞甄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林瑞甄自由
離去之權利,後經服務生 楊寬煌 及在場其他服務人員將兩
人拉開,林瑞甄始能自由離去」為由,認為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強制罪,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公訴
,全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等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在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過程中均稱:伊當天休假,伊就去找林瑞甄(即本件
原告),要跟林瑞甄說,伊已經把10萬元向他前男友把錢
要回來了,伊要把這張本票(即系爭本票)還給他等語(
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3120號刑事偵查卷
宗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91號刑事審判卷宗之刑事上訴狀第2頁、106年8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
票債務,已因前男友向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而消滅,否則
被告不至於始終供述借款已清償,並欲返還系爭本票於原
告,雖被告辯稱其另持有1張本票,發票人是謝先生,伊
才在上開刑事庭開庭時說謝先生那一筆錢已經還了,但原
告欠伊這1筆借款尚未清償等語,然被告就此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向被告清償而消
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
│││││幣)│
├───┼────┼──────┼──────┼─────┤
│林瑞甄│632343│103年10月6日│103年12月6日│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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