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張文仕
被   告  蘇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5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復在本庭於
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至101年9月間,在桃園市
觀音區的大潭國小服替代役,原告之配偶 李牡丹 則於101年
4月至102年2月間在大潭國小擔任志工,兩人因此認識彼
此,後被告透過大潭國小的其他同仁獲知李牡丹平日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便開始與李牡丹有所聯繫。詎
料,被告於9月份退伍後,明知李牡丹為有配偶、小孩之人
,竟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以被告所用之00
00000000手機號碼聯絡李牡丹使用的上開手機號碼數次,再
於同日12時許,由李牡丹駕駛0520-L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區○○街○
路邊收費停車格內,兩人再步行前往設於○○區○○街○○○
號之「激點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於同日15時40分許
退房時,李牡丹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至大園並將停車收
費單據交給被告處理,兩人才分離。後原告於102年1月21
日發現家中電話費用異常,追查後發現0000000000號並非原
告所熟悉之電話號碼,卻與李牡丹所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
頻繁,方驚覺李牡丹恐與被告關係不尋常,幾經追問後李牡
丹方於102年2月初對原告坦承上開通姦行為,並由原告對
被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後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鈞院104年
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成立且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使原告圓滿家庭破碎,致原告身心重創難以平復,今
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
:李牡丹僅為被告在大潭國小服役時認識的一般同事,李牡
丹年紀長於被告21歲,被告無可能與李牡丹發生性行為。而
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雖曾與李牡丹以上開電話號碼聯繫,
但當日中午被告是與大學同學 呂紹全 在南崁會合後,再一同
前往吼牛排餐廳聚餐至15時許,被告並未去「激點汽車旅館
」與李牡丹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李牡丹在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7號案於102年3月初提告時,先稱李牡丹與
被告僅於101年12月27日在楊梅發生過性行為1次,後經檢
察官提示通聯紀錄表示0000000000門號於12月27日並未出現
在楊梅,原告與李牡丹方於102年6月間改稱自101年9月
至102年1月間,李牡丹有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或親密行
為,方提及101年12月21日的事情,顯見李牡丹在刑事案件
中的陳述前後不一,是依照上開兩門號之通聯紀錄時間去修
正李牡丹的陳述。且李牡丹在鈞院於104年7月審理時,才
到庭作證補述李牡丹在偵查中的自白書及在警局時未曾陳述
過的事實,故被告認李牡丹對於101年12月21日之相關陳述
或證述均為不實。另0520-LJ號車輛於101年12月21日○○
○區○○街路邊停車格之停車費繳費單,雖是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1的統一超商西盛門市完成繳費,但並
非被告去繳納,恐是李牡丹與原告故意將該繳費單拿到原告
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超商繳納,以遂渠等向
被告索取金錢之目的,況若李牡丹真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前
往汽車旅館,何必將車輛停在路邊,不駛入汽車旅館之理。
末李牡丹在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身體特徵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因被告根本未曾割過包皮、胸口也沒有毛,另李牡丹能說出
被告大腿或腰間有疤痕,是因被告在夏日常著短褲、背心,
且大潭國小之役男宿舍及盥洗處就在圖書館旁,而李牡丹曾
擔任過圖書館志工,故有機會看到被告身體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有各項證據得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視為自
認):
㈠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至101年9月21日間在桃園市觀音區
大潭國小服替代役,李牡丹在被告服役期間即有擔任大潭國
小之志工,且與被告相識,被告亦知悉李牡丹為已婚,此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期間為100年11月11日至102
年1月17日,且被告曾於101年12月間以此號碼撥打至以原
告名義申辦、李牡丹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數次,此有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他字卷第8頁
至第10頁、第20頁、第32頁)
㈢被告曾於101年9月11日至101年12月22日間,以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原告家中00000000000號之家用網路電話,
此有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之通聯頁面數紙可證。(見他字
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㈣被告之左腳外側位置(穿著內褲會遮蓋處),有一個圓形的
疤痕;在左側腰間(穿低腰褲可見處)亦有一個圓形的疤痕
、右側大腿臀部處也有一個圓形的疤痕,此有被告在偵查中
之陳述、相片數張可證。(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頁)
㈤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確曾於101年12月21日停放○
○○區○○街○路邊停車格3小時,而該次停車費繳費是在
新北市○○區○○○路○○○號之1的統一超商繳納,距離被
告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步行約3分鐘,此有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料暨相片、刑事庭電話紀錄、統一超
商陳報狀、Google地圖為證。(見易字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第182頁、易字卷二第17頁)
㈥激點汽車旅館確實位在桃園市○○區○○街○○○號,此有桃
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現場查訪表、Google街景圖可證。(見他
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62頁)
㈦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7分38秒、9時49分32秒、
9時52分57秒、17時5分38秒確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李牡丹確曾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
51分15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此有
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第65
頁)。
㈧101年12月21日11時36分許,被告有以0000000000號撥打00
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證。(見他字卷第90
頁)
㈨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8日認定犯相姦罪成立,並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高等法院後於106年10月間撤回
上訴,刑事案件已告確定,此有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
案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頁面可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與李牡丹於101年12月21日是否有
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何?
㈠被告與李牡丹於101年12月21日是否有發生性行為,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發生
性行為,此舉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自屬故意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則遭侵害配偶權之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慰撫金。
⒉查證人李牡丹於刑事案件中結證稱:「…101年12月21日那
天伊在學校當志工,被告大概在上午9時打了幾通電話給伊
,說那天是世界末日想跟伊一起慶祝,然後被告就與伊約在
大園麥當勞見面,伊差不多上午11點離開學校,被告又打電
話催伊,伊大概在11時51分時開車到大園,因為沒看到被告
就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告,後來伊就載被告去南崁,大約12點
半左右,伊就看到激點汽車旅館,兩人便在同一條路找停車
位,後來12時36分左右,被告的電話響了,被告先講電話,
講完後兩人才一起進入激點汽車旅館,後來約下午3時40分
左右退房,伊就載被告回大園麥當勞,到達時大約4時左右
,伊就把停車費用的單子給被告處理,之後被告就騎機車回
去,大約5點多被告有打來報平安…」等語(見易字卷第67
頁),李牡丹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左腳還是右腳外
側有疤,高度是要脫下內褲才看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
12頁),可知,李牡丹之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均得與上開
不爭執事項㈡、㈣、㈤、㈥、㈦、㈧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
,且依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102頁至
第11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之電話聯繫頻繁,且0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家中之00
000000000號家用網路電話亦多有聯繫,顯見被告與李牡丹
之關係非比尋常並維持相當之一段時間,又衡情婚外性行為
被發現時,出軌之配偶為遮掩自身亦有不當之處,必定無法
立即如實吐漏一切情節為人之常情,是李牡丹縱然於刑事案
件中對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及次數無法在原告提出告訴時即清
楚說明,不得僅憑此逕認李牡丹之證述全然不可採,況李牡
丹就101年12月21日之證述已有相當之證據可相互勾稽,故
原告主張101年12月21日被告有與李牡丹在激點汽車旅館發
生婚外性行為,應堪信為真實,且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5
9號刑事判決亦做相同之認定,足徵本院之判斷可採,是原
告遭被告侵害配偶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至被告辯稱0520-LJ號車輛之繳費單係原告或李牡丹特地拿
去新北市新莊區的便利商店繳納云云,然此為反於常情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自無足採。另訴外人即被告友人呂紹全雖於刑事案件中
結證稱:「…101年12月21日11時38分許,伊有以00000000
00號之電話聯絡被告之電話0000000000號,而當日伊與被告
約在南崁交流道之B&Q對面,伊當時正在當兵,從大安區之
營區坐計程車去南崁與被告會合,再由被告騎車載伊去吼牛
排餐廳用餐,伊吃30盎司之牛排、被告吃20盎司之牛排,吃
到15時許,伊就去坐火車回臺北…」等語(參易字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反面),然查民事訴訟採取優勢證據主義,李
牡丹之證詞有相當之證據得佐,呂紹全之證詞僅有101年12
月21日與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可佐,此僅能證明被告與
呂紹全當日有電話聯絡之情形,卻無法據以支持呂紹全所述
情節確係存在,是究竟呂紹全所述是否真實,即須其它補強
證據相配合,始能認為真實,惟無論呂紹全或被告均無法提
出當日吃吼牛排或搭乘計程車、火車等支出費用的相關單據
,與李牡丹之證詞相比下,呂紹全之證詞可信度較低,被告
復始終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補充相關事證加強呂紹全證詞之
憑信性,並任意缺席2次言詞辯論,使本院無從詢問關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自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
畢業,職業為電力裝配技術員,月薪約4萬至5萬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利息所得數筆;被告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05年所得約19萬餘元、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投資,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
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
料查詢明細、原告之畢業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4頁)。本院除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資力,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介入他人婚姻之嚴重程
度、原告於102年3月確診之憂鬱性疾患(見本院卷第8頁
)、被告行為後之態度、併參酌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
卷宗內第27頁之相關案件所載之歷史事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之身心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認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恰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過高。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