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彭國哲
被 告 劉正恩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已經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四樓外環道路時(南往北方向)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55元(工資:
24,315元、零件:7,240元),車損期間營已經損失29,332
元,經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意見,但零件維修金額及
營已經損失均需原告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車輛自國道10號直行進入左營高鐵站4樓外
環道路,而被告係自付費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外環道路,
其未禮讓直行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前車頭撞及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一事,已經本院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
,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42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被告駕駛車輛不
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一事,
足可認定。
(二)依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依據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又者非原來狀態,而是
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剛好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又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
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以參照。
1.查系爭車輛送修,預計支出31,555元,其中工資費用24,3
15元、材料費用7,240元一事,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車
車輛出廠日為104年6月16日,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以佐證,到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5月20日,已使用2
年11月,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
3,7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240÷(5+1)≒1,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7,240-1,207)×1/5×(2+11/12)≒3,
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40-3,519=3,721】,另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4,31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修又費用共計應為28,036元(計算式:3,721+24,315
=28,036)。
2.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自入廠到交車,預估需花3
-5天修理一情,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
107高都字第10700005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故取平均數以4天計算系爭車輛因事故不能營業之時
間;又參諸原告提出其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之月報
表,其平均每月營收金額為10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陳其每月油資約19,2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修理車輛期間,其所失利益應為11
,506元【(105,493-19,200)÷30×4=11,506,元以下
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其所受損失28,036元,
及所失利益11,506元,共計39,542元(11,506+28,036=
39,542),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