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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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
原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姚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筱菁
被   告  郭英仲
       郭建甫
       趙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又按儲蓄互助社為法人;儲蓄互助社之性
質為法人,不必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向主管機關登記
後即有法人資格;儲蓄互助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儲
蓄互助社法第2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5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其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儲蓄互助社法准予登記在案,
有儲蓄互助社登記證與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
,足認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
定之法人。因此,雖兩造契約條款第3條第3款有管轄法院
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均已遷移戶籍至
高雄市○○區○○○路○○○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3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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