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神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兼人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於106年4月間
,原告時耳聞被告希望原告能自行離職,後被告果於4月17
日聘請新會計人員 謝惠卿 ,並要求原告與謝惠卿交接業務,
而原告在106年4月21日及4月24日因請病假未到班,於4
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原告所持之門禁卡無法進入
公司(後以書狀改稱係於106年4月22日無法刷卡進公司)
,翌日即4月26日原告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時,新任會計人員
竟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原告始知遭被告資遣,但原告認被
告之資遣不合法,惟亦無意願繼續受僱被告公司,即於4月
27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給付⑴資遣費:原告於105年7
月26日至106年4月26日受僱被告公司,年資為275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
費計13,185元(計算式:35,000元0.5275日365日
)、⑵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受僱被告共275日,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且被告於106年4月26日當日未經預告
即資遣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計11,667元(計算式:35,000
元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拒絕給付,今原告
即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24,852元(計算式:13,185元+11,667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自105年7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及人事職務,且約定之月薪資確為35,000元。然
原告在受僱期間所製作之帳目混亂,被告眼看105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在即,方於106年4月17日請會計師陳惠
娟查帳及聘任會計人員謝惠卿協助原告整理被告公司的帳目
,沒有要資遣原告。且原告所述106年4月25日無法以門禁
卡進公司應有誤會,依被告公司之門禁紀錄,原告是在106
年4月22日假日時遭管制拒絕進入,此係因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鄭明德於4月21日遭陌生人以電話恐嚇,考量維護人
身安全,被告公司方於周末假日即4月22日、4月23日進行
門禁管制,後原告有於4月24日刷卡進入公司。另原告於4
月25日來上班時參與由鄭明德召開的會議,會議中鄭明德要
求原告說明「原告為何與同事無法和睦相處」、「作帳為何
不清」、「為何在公司內要傳遞鄭明德不實之流言」、「原
告之配偶何以在禮拜五打電話給鄭明德並要鄭明德走路小心
」等事件之疑義,然原告不願承認錯誤,會後亦未完成職務
交接,竟直接離開公司,且自4月26日起即未再來被告公司
上班,是被告方於106年5月2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26
、27、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至106年4月26日間確有受僱被告公
司(實際終止勞動契約日及終止事由須由本院判斷),約定
原告之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即未再
來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㈡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收受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713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4頁)
㈢原告於106年5月4日收受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734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第53頁反面、第58頁
至第59頁)
㈣106年4月17日有新任會計人員謝惠卿到被告公司任職。(
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德有無在106年4
月25日以口頭資遣原告?抑或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原告
連續曠職三日而解僱原告?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德有無在106年4月25日以口頭資遣原
告?抑或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而解僱
原告?
⒈按所謂勞動法上之資遣,係指雇主依法律規定以不可歸責於
勞工的事由,用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雇契約,且為保護勞
工,雇主須依相關法令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
休畢之工資等,如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20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等法律規定之
情形,若不符上開法規應不屬法定意義「資遣」之範疇,又
無法定事由雇主卻單方面終止勞雇契約,則終止屬於無效,
勞雇關係應繼續存在,惟勞工經雇主以不合法之理由單方終
止勞動契約時,若勞工亦不願再與雇主繼續維持僱傭關係,
則令勞工得請求雇主合法資遣時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應為法之所許。是本件應釐清者為「被告有無在106年4月
25日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之意思」。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4月25日有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之
意思,無非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聘任會計師 陳惠娟
新會計人員謝惠卿,並要求謝惠卿與原告交接」、「原告於
106年4月22日無法刷卡進公司」、「4月25日開會後經鄭
明德表示交接完就可以走,且謝惠卿拿離職單叫原告填寫」
等情為主要之憑據,而認被告已於4月25日單方面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然查,依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在被告公司開
會之會議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知是鄭
明德在會議中是請原告解釋、對質關於「會計帳目不清」、
「傳銷單不見」、「原告之配偶在禮拜五打電話給鄭明德要
鄭明德走路小心」、「原告何以對鄭明德之配偶傳述會計師
是鄭明德的小三等流言」等問題,而會中鄭明德雖曾表示:
「妳(原告)還有臉留下來嗎?」,但緊接者鄭明德亦有表
示:「今天在座的各位都是證人,我要看Emma(原告)怎麼
表現,我會請律師全權處理,妳現在還有什麼事, 鄧進隆
我現在要讓你們了解很清楚,公司不允許讓你們講八卦,不
允許子虛烏有的事再亂講…」(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鄭
明德雖因上述的各情而有口出情緒性用語的狀況,然始終未
有明確要求原告馬上離職或走路的命令,僅要求不得在公司
傳述不實之流言,況依本院勘驗該次會議最後數分鐘之對話
(如附件),亦可知悉鄭明德有表示原告道歉後兩造即有和
緩的空間,反是原告先向鄭明德表示「我交接完就可以走,
是嗎?」,方由鄭明德順著原告的話回答「交(或教?)完
可以走」,惟衡酌常情若雇主真欲資遣勞工,至少會應給予
一段明確的交接、了結現務、收拾物品的時間,然光憑鄭明
德此句回應,連時間均未能具體確定,實難遽認被告公司有
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此等對話是因為原告陳稱其
若完成交接工作後是否可以離職,似為原告主動要求離職,
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德所稱「交(或教?)完可以走」
此句話真非情緒性字眼,恐亦含同意原告離職之意,則兩造
至多成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法無從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謝惠卿到庭證稱:「原告是伊在
106年4月17日上班認識的,伊的坐位就在原告旁邊,兩人
都是會計,平日下班時間是下午6點。伊未曾幫被告轉達要
原告離職的事情,也沒有跟原告交接過,伊只在106年4月
18日或17日有跟原告拿工商憑證跟大小章,而106年4月25
日那天,據伊知道公司有開會,但開完會被告也沒有叫伊跟
原告交接,反而是原告在下午5點就要離開公司,伊就問原
告『你要走了?』,原告就回『對,老闆叫我走』,伊才請
原告至少要把公司的電話費繳一繳,但伊沒有拿離職單給原
告填,因為伊是新來的根本不知道離職單在哪,且原告4月
25日以後就沒再來公司了,隔兩天中午原告曾打電話到公司
並跟伊說,若要原告回去上班,原告要帶他的管家、看護等
10幾個人一起來上班,伊就問鄭明德該怎麼辦,鄭明德說看
原告後續要怎樣。到現在伊都沒有清理原告在公司的座位,
原告的東西還放在座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
140頁),可知,謝惠卿未曾要求原告交接一切業務,亦未
曾轉達請原告離職之意思或於106年4月25日請原告填寫離
職單的動作。另原告的個人物品仍在被告公司,倘被告公司
真於106年4月25日資遣原告,豈能容許原告繼續以物品占
用公司座位,亦徵上開鄭明德之話語,實無要解僱原告之意
。再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4月7日公司走了採
購及倉管共2個人,何以在4月17日不是請採購及倉管,反
而是找會計,讓伊覺得事有蹊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反面),顯見原告係單方面認為謝惠卿是被告公司請來取代
原告的員工,方對被告公司之一舉一動均認為是要解僱原告
之意思。
⒊再查,原告對於106年4月22日無法刷卡進入公司,故認被
告有阻止原告上班,方於106年4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預告薪資等,
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7頁),然依106年4月25日之會議內容(見本院卷
第28頁)可知,原告之配偶確有在4月21日(星期五)打電
話給鄭明德,並向鄭明德質疑何以要請別的員工等情存在,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員工的親朋好友竟有獲得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電話號碼,再打電話向法定代理人質疑公司人事異
動之舉動,任何人均會驚嚇不已,是被告稱106年4月22日
(星期六)、4月23日(星期日)先將公司做門禁管制確有
相當理由且符事理之常,況員工本無於假日前往服勞務之義
務,被告為安全起見禁止進入應屬合理,不能因原告無法於
4月22日進入公司,即認被告有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意思。另
原告稱4月24日(星期一)原告請病假,惟依原告進入公司
之門禁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於4月24日15時
54分許,仍有成功刷過門禁卡,亦徵被告確係為了4月21日
的電話才管制4月22日、4月23日之門禁,非拒絕原告服勞
務之意思甚明。
⒋綜上說明及分析,可知原告是因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17日
聘請新任會計人員謝惠卿到職、106年4月22日無法刷過門
禁卡進入公司,方於106年4月25日開完會後,單方面解讀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德之意思,認為原告已遭公司解僱
,然依上開客觀情形,包括原告未清理座位、未填寫離職單
等情,可確認原告就被告有解僱之意思應為原告之誤解。
⒌末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末查,原告自承106年4月26日起即未再前往被公
司上班,則被告公司既已於106年5月2日以原告於26日、27
日、28日無故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
並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734號存證信函,由原告於106
年5月4日收受,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由被告行使單方終止權
終止,故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爭點㈡之部分即不再論述)。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對話節錄(見本院卷第151頁反
面至第152頁)
┌─────────────────────────────────┐
│36:19鄭明德:你手上工作趕快讓我小姐知道,我的現金問題也讓小姐│
│知道,你如果跟我道歉,我跟你講,我們還有可以緩和│
│的餘地,你如果還這樣,你試試看。│
│37:23鄭明德:XX,你們就這樣子。│
│38:17鄭明德:你趕快跟我們小姐教一教吧。│
│38:22李雅雯:我交接完就可以走,是嗎?│
│38:27鄭明德:交(或教?)完就可以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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