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參點玖參公克
、參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應補充「(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警 謝廷岳 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7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徐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
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
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
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
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
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
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93公克、3.22公
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未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
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
被告徐文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義(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
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2)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傷害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9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2)(3)罪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頭前溪某產業道路旁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8月21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各為3.93公克、3.2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J-03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106年9月1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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