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足
被 告 林莉洋 (原名 林湘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立貨櫃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者,
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
兩造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