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伍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警員 張立文 出具之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
206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被告林國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因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被告林國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6年7
月18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9
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福興路交岔路口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殘
渣袋2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北10663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殘渣袋2個、吸
食器1組。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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