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鍾宇傑
被   告  曾翊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14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往西行駛,行經德民路
642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適有訴外人 吳明淏 駕駛系爭
汽車沿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致被告車輛撞及系爭汽車右側
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4,600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
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惟上
揭文件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有受損、原告已依約理賠修車費
用予被保險人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或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本院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疑似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處理登記簿、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等件(見本院卷第26~32、43~45頁),僅顯示吳明淏於
上開時間以其駕駛系爭汽車遭不明車輛撞及右側車身為由
報案,肇事者疑似肇事逃逸,後警方依系爭汽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認定肇事者疑為被告車輛等情,惟被告並未到案說
明,而被告僅為車輛車籍登記所有權人,尚無法據以認定
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況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車輛雖有跨越車道線
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然在兩車近距離行駛過程中,系
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震動情形,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車輛是否有撞及系爭
車輛,仍屬有疑,自難僅憑前開文件記載,遽論被告確有
駕駛被告車輛撞及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此外,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被告有何過失駕車行為乙
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