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宋仁傑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被 告 嶐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陸佰零陸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
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182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於訴外人518人力銀行網站
上看到訴外人「電競學院」之慈文店之徵人訊息,於是親至
該店應徵,後於106年3月4日起至「電競學院」之慈文店
、中平店工作,雖該518人力銀行網站現已關閉徵人訊息,
然依據被告在訴外人104人力銀行網站亦刊登「桃園電競學
院慈文店三班正職代班人員」、「聯絡方式親洽:桃園市○
○區○○路○○○號(即電競學院慈文店店址)」、「桃園網
路e世界中平店三班正職代班人員」、「聯絡方式親洽:桃
園市○○區○○路○○○號(即電競學院中平店店址)」,且
被告係將原告之薪資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 周振明 之名義
匯款至原告帳戶,可知電競學院慈文店、中平店均係由被告
所經營,而非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該調解紀錄所載之
「相對人慈玟企業社(代表人: 彭建榮 )」(該社於106年
3月22日始設立登記)。又兩造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
同)120元,且約定在原告工作時間如有客人購買食品等物
品,則予以抽成3、4元,後原告依員工同意書之規定,於
15天前提出離職,即原告於106年7月中旬告知被告其預定
於同年7月31日離職,然兩造約定之時薪工資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133元,被告於原告離職前未給付抽成獎金予原告、無
故預扣原告工資,又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短少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抽成獎金共60,416元,並應
提繳9,6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及僱傭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由周振明匯入其帳戶
;原告與慈玟企業社於106年8月29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
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班表、薪資明細、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至36、85
至87、166至17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
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若以口頭
約定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
係存在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陳稱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係將原告之薪資以
周振明之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等語,並提出518人力銀行
網頁截圖、104人力銀行網站徵才網頁截圖、薪資明細、
104年9月公司設立登記清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徵才網
頁截圖除載明「電競學院」徵才之職務內容、工作性質、
上班地點等項目,並列有被告公司「嶐檀有限公司」之名
稱,且104年9月公司設立登記清冊亦記明「登記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名稱:嶐檀有限公司」、「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號」、「負責人:
周振明」等情,有518、104人力銀行徵才網頁截圖、公
司設立登記清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107頁
);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
518人力銀行網站上,註冊刊登企業名稱「嶐檀有限公司
」之登錄相關資料及職缺資料,其函詢結果略以「公司名
稱:嶐檀有限公司比對通過」、「負責人:周振明比對
通過」,有106年12月28日數字(法)字第20171228004
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此與原
告提出之徵才網頁截圖互核相符,參以本院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與周振明間帳戶交易明細,
經比對原告薪資明細、106年3月至7月之薪資金額、匯
款時間均與原告上述主張無誤,此有薪資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83916875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123、151至155頁、165頁),足徵周振明曾為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並向原告給付薪資,是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
等情,應無疑義。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1項、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自
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33元(行政院勞動部勞動條2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
3月至7月間僅給付薪資12,166元、20,091元、27,253元
、30,520元、7,092元,且各月平日延長工時(第9、10
小時)分別為8個小時、15個小時、21個小時、15個小時
、10個小時;各月平日延長工時(第11小時後)分別為6
個小時、3個小時、24個小時、48個小時、19個小時;原
告之員工紅利(即抽成獎金)為43.9167元,並以40元計
算,又原告106年6月因遲到扣款73.15元、被告於106
年7月短付工資11,70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班表、打卡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原告自106年3月
起至7月止之工作日數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保管,經本院
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然被告於107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上開
資料供本院審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
院得審酌原告之主張而認為上開資料之應證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以原告前述主張計算方式,計算其受僱被告期間,
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所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數額,原告主張
其106年3月至7月工作日數分別為18日(144個小時)
、21日(168個小時)、24日(192個小時)、24日(19
2個小時)、14日(112個小時),每日時薪為133元,
每月平日延長工時(第9、10小時)分別為8個小時、15
個小時、21個小時、15個小時、10個小時;各月平日延長
工時(第11小時後)分別為6個小時、3個小時、24個小
時、48個小時、19個小時,是106年3月至7月之薪資等
情,有計算明細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從而,原告每月薪資分別為22,779元、26,695元、35,777
元、39,978元、33,286元(各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
除被告各月實際給付工資12,166元、20,091元、27,253元
、30,520元、7,092元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各為10,455元
、6,418元、8,287元、9,203元、26,053元,則被告共
應給付積欠之工資60,416元予原告(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3月至7月每月薪資
為22,779元、26,695元、35,777元、39,978元、33,286元
,業如上述,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依法應提撥6%之
勞退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未依法提繳,
有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
81頁),則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顯示,被告為原告應分別按月提繳1,368元(計算
式:22,800元x6%=1,368元)、1,656元(計算式:27,6
00元x6%=1,656元)、2,178元(計算式:34,600元x6%
=2,178元)、2,406元(計算式:40,100元x6%=2,406
元)、1,998元(計算式:33,300元x6%=1,998元),故
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9,606元
退休金(計算式:1,368元+1,656元+2,178元+2,406元+1
,998元=9,60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退休金9,
606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1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2、73頁),應於同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任職月份│平日基本│平日延長│平日延長│其他│原告應領│被告實際│差額│
│││工資(時│工時(第│工時(第││工資(基│給付工資│(原告應│
│號││薪133元│9、10小│11小時後││本工資+││領工資-│
│││x工時)│時)(時│)(時薪││延長工時││被告實際│
││││薪133元│133元x││工資+其││給付工資│
││││x延長工│延長工時││他)││)│
││││時x【1│x【1│││││
││││+1/3】)│+2/3】)│││││
├─┼────┼────┼────┼────┼────┼────┼────┼────┤
│1│106年3月│19,152元│1,419元│1,330元│抽成獎金│22,779│12,166元│10,455元│
││││││720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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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4月│22,344元│2,660元│665元│抽成獎金│26,695元│20,091元│6,418元│
││││││8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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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5月│25,536元│3,724元│5,320元│抽成獎金│35,777元│27,253元│8,287元│
││││││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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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6月│25,536元│2,660元│10,640元│抽成獎金│39,978元│30,520元│9,203元│
││││││960元、││││
││││││遲到扣款││││
││││││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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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7月│14,896元│1,773元│4,212元│抽成獎金│33,286元│7,092元│26,053元│
││││││560元、││││
││││││短付工資││││
││││││11,704元││││
├─┼────┴────┴────┴────┴────┴────┴────┼────┤
│││合計│
│││60,4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