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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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李文祥 原住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2鄰水流東6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下午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時,因逆向行駛而撞擊
適行經該路段訴外人 魏家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62,808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訴外人上開費用。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給付修復
費用62,80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必須證明所主張之行為人確為
事實上之加害人,或證明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
失,否則即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情
,雖有桃園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 邱韋豪 之職務報告為據
。然查,肇事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 謝文通 已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死亡,此有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證。然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員警邱韋豪以電話詢問被告即
謝文通之兄弟肇事車輛之使用情況,依據電話記錄之內容,
當時被告表示並不知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復經
本院訊問證人邱韋豪何以公務電話紀錄與前開職務報告之內
容不符時,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日以電話詢問被告時,被告
確實表示對於肇事車輛之使用情況並不知情,職務報告上之
內容係屬誤繕等語。由是可知,被告既非肇事車輛之所有人
,且經員警邱韋豪詢問後,其係表示不知悉肇事車輛之目前
使用人為何,而非自承為肇事車輛之使用人,職務報告內容
與實際詢問情況並不相符,是故難以據此職務報告而認定被
告為本件事故之實際加害人。
㈢另查,證人 郭泓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4、5月間
購入肇事車輛,並未辦理過戶手續。其於101年3月20日駕
駛肇事車輛時,曾被警方攔檢;且從未將肇事車輛借予他人
使用等語。足見自100年4、5月間至100年6月24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均為郭泓勝所占有,被告既未於此期
間使用肇事車輛,自難遽認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事故之事實上加害
人,亦未就被告之歸責性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鈴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