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83號聲請人 林哲輝 被繼承人 林君藤 (亡)
生前最後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哲輝為被繼承人林君藤之孫輩,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君藤於111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且經本院通知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4月18日桃院增家暑112年度司繼字第153號函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具狀稱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無法返台,故委託祖母代辦拋棄繼承,經本院發函命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授權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惟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14日合法收受通知然均以路途遙遠且學習競爭,暑假期間即至工廠實習為由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