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麗嫣 相對人 張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桃原小字第9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相對人詐欺而於住所地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地位於鈞院管轄區域,鈞院對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相對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抗告人所訴事實,其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係因受詐欺而匯出該款項,則匯款地即桃園市,乃其喪失財產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