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06號原告甲○○籍設台北市○○○路○號4樓
現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303室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41212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全戶原列臺北市低收入戶,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被告復審結果,以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台幣(下同)13,562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乃於94年2月21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號函請松山區公所轉知原告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合法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3.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已獨居臺北市20多年,並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
惡疾,若註銷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勢將影響其就醫權利。經查原告之子雖均有工作收入,惟薪資微薄且日常與原告並無往來,符合前開規定之「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要件,基於生活救助之立法目的,被告自應允許渠等排除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範圍。準此,被告以其子92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依據,計算家庭總收入,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並註銷其第4類低收入戶之資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3.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4.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5.在學領有公費。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7.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連6個月以上。」、「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⑴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⑵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⑶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⑷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問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1.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婉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7.受禁治產宣告。」、「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5之1條、第5之2條、第5之3條、第10條、第13條所明定。次按「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台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2.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復分別為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號、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等公告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已獨居臺北市20多年,並患有惡疾
,若註銷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勢將影響其就醫權利,被告以其子92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依據,計算家庭總收入,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顯然不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查原告與前妻(2人已於90年7月16日離婚)育有2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員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被告將原告之子2人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並無不合。茲就原告全戶總收入資料列明如下:
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67歲,離婚單身。依92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所得0筆、有價證券2筆計14,193元、土地2筆計1,100,988元,因原告逾65歲,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所稱有工作能力者,故薪資以0元計。是原告每月所得合計0元,動產合計14,193元,不動產合計1,100,988元。
②原告長子 鄭鴻躍 ,00年0月0日出生,39歲,已婚。依92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2筆計185,060元、有價證券2筆計10,137元、不動產0筆。惟原告檢附其雅日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僅餘180,000元,故原告長子每月所得合計15,000元,動產合計10,137元,不動產0元。.
③原告次子 鄭家旺 ,00年0月00日出生,37歲,已婚。依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3筆計356,674元、動產0筆、不動產0筆,故原告次子每月所得合計29,723元,動產0元,不動產0元。
揆之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全戶共3人,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4,908元、動產合計8,110元、不動產合計1,100,988元,被告乃依首揭9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自94年3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至原告稱其患有疾病一節,其情雖可憫,惟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3.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4.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5.在學領有公費。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7.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連6個月以上。」、「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⑴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⑵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⑶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⑷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問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1.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婉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7.受禁治產宣告。」、「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5之1條、第5之2條、第5之3條、第1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台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
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2.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復分別為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號、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等公告所明示。
三、本件原告全戶原列臺北市低收入戶,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經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被告復審結果,認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予以註銷。茲原告雖主張其獨居臺北市20多年,並罹患憂鬱症等疾,若註銷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勢將影響其就醫權利﹐且其子雖均有工作收入,惟薪資微薄且日常與原告並無往來,符合「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要件,被告逕以其子92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依據,計算家庭總收入,所為註銷資格之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員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被告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原告及其長子、次子共計3人,於法要無不合。且自卷附總清查期間-總清查資料即原告92年度之財稅資料觀之,原告及其直系血親長子鄭鴻躍、次子鄭家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4,908元、動產合計8,110元、不動產合計1,100,988元(以上金額業已扣除鄭鴻躍雅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已逾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訂定之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其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至為顯然,則被告予以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第四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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