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字第2349號、98年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6日、98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罪,而本院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