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原告丙○○
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00
0元,應繳裁判費16,048元。惟原告前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丙○○依比例計算支出為472元(計算式:500元×1,520,000元/1,610,000元),尚應補繳15,576元。
㈡原告丁○○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惟原告前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丁○○依比例計算支出為28元(計算式:500元×90,000元/1,610,000元),尚應補繳972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