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乙○○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應補充為「存簿、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二)、第1行「4月間底」應更正為「5月初某日」;同段第3行「提款卡」應予刪除;同段第8行「 翁以玲 」應更正為「戊○○」;(四)、關於被告丁○○前科部分應補充為「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壬○○、庚○○、乙○○、丁○○分別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4人分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等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又被告壬○○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己○○,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壬○○、庚○○、乙○○、丁○○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丙○○、己○○、戊○○、甲○○、辛○○分別受有新臺幣95萬元、20萬元、54萬元、78萬元、20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所犯情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